(2016)冀0184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二永与王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永,王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417号原告:李二永,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王红杰,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二永与被告王红杰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2日,被告王红杰向原告借款合计11万元,借条分别载明,如借款到期没有偿还,按借款数额日付滞纳金5%,��借款已过期,借款下落不明,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及诉讼费用。被告王红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王红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红杰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红杰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日。以上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欠据,写明如借款到期没有偿还,按借款数额日付滞纳金5%。原告合计将110000元交付被告,之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王红杰结原告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110000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自2014年6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的日5%的滞纳金,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年利率24%承担滞纳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红杰偿还原告李二永借款110000元及滞纳金(按年24%利率计算,其中50000自2014年10月14日起、3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30000元自2015年4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王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占义代理审判员 齐立霞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