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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润喜与郝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喜,郝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787号原告:张润喜,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太原市晋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林,女,原告张润喜之妻。被告:郝刚,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太原市晋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晶,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润喜与被告郝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林、被告郝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2805.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在北大寺村古唐广场对面公路因停车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局对被告打人事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当即住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太化医院)治疗,经查,属外伤性头晕、肺挫裂伤、全身各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1天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原告2016年6月21日复查,被诊断为已痊愈。原告从治疗共花销治疗费9805.63元。原告从受伤日2016年4月30日到痊愈日共计54天,误工费每天以200元计算,要求赔偿10800元;住院11天全由原告妻子陪侍,要求赔偿陪侍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每天赔偿100元,住院11天,要求赔偿1100元。以上四项共计赔偿22805.63元。从原告住院到出院后休养,被告不管不看,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诉讼解决。被告郝刚辩称,1、原告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古唐广场公路上已长期使用停车位多年,2016年4月30日早,被告已经占有车位,原告无故将自己车辆停到了被告停车位进口处,阻碍被告使用停车位,从而双方产生了冲突;2、医疗费方面,与本案相关的认可,其他的不认可;3、误工费每天200元不认可,我方认可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年9454元支持被告的误工费收入;4、其他项目的赔偿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在晋源区晋祠镇北大寺村古唐广场对面公路上因占用停车位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打伤,2016年6月14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在太化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5月11日出院,期间花销了医疗费等费用。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6份、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人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产生纠纷进而打伤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1天,被告对原告的该损害结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交的8张票据中,编号为4014190256、0002408046的两张票据未能体现与治疗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6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9559.93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为标准,对原告诉求的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为标准计算11天为1113元,原告起诉的护理费1110元未超过这一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三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为标准酌情计算30天,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支持3112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1487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润喜赔偿14871.93元。二、驳回原告张润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