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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剑合同诈骗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剑。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严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周剑以王若侠、武晗的名义注册成立海南中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机电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万恒路万恒城市花园X幢5B房,股东为王若侠和武晗,法定代表人王若侠,经营范围:输变电配套设备安装、发电成套设备安装、室内外装饰工程等。中顺机电公司自成立以来,由被告人周剑运作和管理,王若侠和武晗未参与公司事务。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剑以中顺机电公司名义签订相关配电施工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周剑骗取海口绿恒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源公司)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周剑以中顺机电公司名义,与绿恒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绿恒源公司向中顺机电公司购买箱式变电站2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7万元。合同签订后,周剑让绿恒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将合同款转入其个人账户。2013年7月14日,绿恒源公司按照周剑的要求,将人民币1万元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的账户支付到周剑个人账户。随后,周剑编造多种理由欺骗王某某,要求绿恒源公司支付合同款。绿恒源公司又先后三次通过杨红的账户共付款人民币13万元到周剑个人账户。被告人周剑收到绿恒源公司支付的14万元合同款后,将其中的1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变压器的定金,余款均被其用于赌博挥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将中顺机电公司搬离注册地到海甸岛南方明珠小区1栋3单元XXX房,拒不向王某某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周剑退还绿恒源公司人民币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剑以其母亲王若侠、妻子武晗的名义注册成立海南中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机电公司),公司由被告人周剑运作和管理,王若侠和武晗未参与公司事务。2013年7月14日,周剑以中顺机电公司名义,与绿恒源公司的代表人王某某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绿恒源公司向中顺机电公司购买箱式变电站2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万元。合同签订后,周剑收到绿恒源公司支付的14万元合同款,周剑将其中的1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变压器的定金,18000元用于修建基础设施工程,余款均被其用于吃喝、买彩票挥霍光。案发后,周剑退还绿恒源公司人民币8000元。2、绿恒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3年7月,周剑以中顺机电公司名义,与绿恒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绿恒源公司付给周剑合同款14万元。后周剑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修建基础设施工程,并失去联系。案发后周剑退还绿恒源公司人民币6000元。3、销售合同,证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周剑以中顺机电公司名义,与绿恒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绿恒源公司向中顺机电公司购买箱式变电站2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7万元。4、银行凭证、收款凭条,证实:绿恒源公司与周剑签订合同后,先后付给周剑合同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5、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证实:2013年1月30日,海南中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登记地址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万恒路万恒城市花园X幢5B房,股东为王若侠和武晗,法定代表人王若侠,经营范围:输变电配套设备安装、发电成套设备安装、室内外装饰工程等。6、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核实,江苏亚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承认收到周剑的订货定金1万元。7、证人龚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剑于2012年10月开始租住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万恒路万恒城市花园X幢5B房,2013年10月份搬离。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剑于1982年4月16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被告人周剑骗取孟某某人民币9.15万元的事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剑以中顺机电公司(乙方)名义,与孟某某(甲方)签订《配电工程合同书》,由孟某某(甲方)向中顺机电公司(乙方)购买1台组合式变电站,合同价格为12.3万元;该项目为交钥匙项目,即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实验和送电。2013年10月21日,合同签订之日,孟某某支付给周剑6.15万元现金作为工程预付款。2013年11月29日,周剑以工程进展缺少资金为由向孟某某预支工程款,孟某某再付给周剑工程款3万元现金。孟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9.15万元后,因故导致不能按时施工,便和周剑约定推迟合同,在2014年2月份之前完工,周剑同意。2014年2月份,孟某某要求周剑履行合同时,周剑已经将合同款项挥霍,无法履行合同。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周剑到海口市公安局红岛边防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剑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周剑与孟某某签订合同后,孟某某共预支工程款人民币9.15万给周剑,周剑将该工程款用于赌博输光。2、被害人孟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剑以中顺机电公司名义,与孟某某签订《配电工程合同书》,由周剑负责购买1台变电箱,并负责安装和验收,孟某某负责支付12.3万元的工程款。合同签订之日,孟某某支付给周剑6.15万元现金作为工程预付款。2013年11月29日,周剑以工程进展缺少资金为由向孟某某预支工程款,孟某某再付给周剑工程款3万元现金。2014年2月份,孟某某要求周剑履行合同,周剑以要交税费为由,又让孟某某付给其人民币65794元。但周剑一直没有动工,孟某某要求退还货款,周剑也没还过钱。孟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周剑要求退钱,周剑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也找不到周剑本人。3、配电工程合同书,证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剑以中顺机电公司(乙方)名义,与孟某某(甲方)签订《配电工程合同书》,由孟某某(甲方)向中顺机电公司(乙方)购买1台组合式变电站,合同价格为12.3万元;该项目为交钥匙项目,即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实验和送电。4、收条、收款凭条,证实:2013年10月21日,孟某某支付给周剑6.15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013年11月29日,孟某某再付给周剑工程款3万元。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周剑到海口市公安局红岛边防派出所投案。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剑于1982年4月16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绿恒源公司人民币13万元、孟某某人民币9.15万元,共骗取他人人民币22.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周剑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在与绿恒源公司、孟某某签订合同过程中,其已经履行合同,也没有失去联系;所得款项部分用于项目,部分用于日常花销,不存在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用于赌博、挥霍;在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之前已经向王某某还款6000元。综上,其不构成犯罪。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分别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剑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亦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周剑提出的与绿恒源公司、孟某某签订合同过程中,其已经履行合同,没有失去联系;所得款项部分用于项目,部分用于日常花销,不存在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用于赌博、挥霍;在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之前已经向王某某还款6000元,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上诉人周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周剑以中顺机电公司名义,与绿恒源公司签订销售箱式变电站的合同,在收取绿恒源公司货款14万元后,除将其中1万元用于向厂家支付订购变压器的定金外,余款均被周剑用于赌博挥霍;同年10月21日,周剑以中顺机电公司与孟某某签订配电工程合同,收取孟某某支付的工程款9.15万元后,周剑将款项挥霍。绿恒源公司、孟某某多次要求周剑履行合同,周剑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且拒不退款,后又将中顺机电公司搬离注册地址,导致绿恒源公司、孟某某无法联系周剑。周剑还供述,其已将绿恒源公司支付的货款及孟某某支付的工程款用于购买彩票等花光,无能力归还。证人龚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证实,周剑于2013年10月份解除租房合同并搬离。以上证据与销售合同、配电工程合同书、银行凭证、收款凭条、收条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周剑隐瞒其已经将款项挥霍,处置被害人的财物,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真相,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亦实施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拒不退还的行为。上诉人周剑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现有证据证明,2014年4月,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周剑的诈骗行为立案侦查,并多次口头传唤周剑均未到案,之后周剑才向王某某退还6000元,属于案发后退还赃款的情形。故周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绿恒源公司人民币13万元、孟某某人民币9.15万元,共骗取人民币22.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周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剑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定罪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周剑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量刑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蔚茹审判员  王 滢审判员  何亚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