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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卫,舒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龚卫,职员。诉讼代理人熊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甲,财务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诉讼代理人王烽,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赣0681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龚卫、讯问被上诉人舒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3日晚上,被害人龚卫从外面吃饭回到住处,与妻子舒某乙因琐事产生争吵,打了舒某乙两耳光。舒某乙将此事告知母亲,其母亲叫正在街上与同学聚会的弟弟舒某甲去姐姐住处看一下。当晚9时许,舒某甲与同学熊某、彭某、周某来到姐姐舒某乙住处,看到舒某乙用手捂着肚子,龚卫在床上看电视。舒某甲遂与龚卫理论,出于气愤用拳头朝龚卫的头部击打,龚卫用双手挡住头部,致右手部被打伤,事后,舒某甲与同学一起将舒某乙劝回娘家。经法医鉴定,龚卫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舒某甲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卫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赔偿请求,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由被告人舒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612.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舒某甲量刑过轻,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舒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原审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龚卫的伤情及医疗费用票据,依法合理确定了赔偿项目和金额,上诉人龚卫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亦无证据支持。上诉人龚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华审 判 员  李国盛代理审判员  夏丹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