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鑫,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霍发帅,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鑫及其辩护人霍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鑫酒后驾驶小型客车,由北部新区太湖西路龙坝加气站附近出发,当行驶至民安大道太湖西路路口附近时,其所驾驶的车辆越过中心护栏撞上唐高建驾驶的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后,陈鑫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认定,被告人陈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鑫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1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陈鑫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检验报告;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鑫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鑫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鑫系初犯,犯罪后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