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宇阳与代立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阳,代立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1345号原告:刘宇阳,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邢台市农科院工作人员,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199511923555。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然,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511201490。被告:代立川,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邢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211905618。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611345250。原告刘宇阳与被告代立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阳及委托代理人乔丽君,被告代立川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云、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0日时,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达活泉东路路北XX邢台学院家属院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6平方米,地下室1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所有,原告付263000元房款给被告。被告应于2013年8月5日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始终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奈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代立川辩称,2009年答辩人因资金紧张,将自己名下位于达活泉东路路北XX邢台学院家属院以低于交易时的市场价出卖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对此答辩人的配偶开始并不知情,得知事情原委后强烈反对,并且坚决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答辩人未经其配偶同意,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无权处分。且原告作为购买方,在签订合同时负有审查出卖方处分权的注意义务,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09年1月10号,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仅向答辩人支付220000元购房款,剩余43000元购房款至今未支付给答辩人。故,原告预先违约应向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答辩人亦有权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依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该房产是答辩人公积金按揭贷款购买,这个事实原告在签合同之前就很清楚,因原告未及时履行完付款义务,导致答辩人没有充足资金去偿还房贷,也无法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完贷款,并且至今银行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因此,答辩人在事实上无法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因原告预先违约致使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房屋所有权证依然在银行处抵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要求解除与原告的《住房买卖合同》,收回房产,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结合证据和事实,协助原告进行过户已经不具备实际操作条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鉴于原告预先违约致使房产无法过户,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将房屋返还答辩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房买卖合同一份、代立川收款证明四份、党现军收条一份,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26.3万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位于邢台市达活泉东路路北XX邢台学院家属院房产一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先支付20万元,剩余63000元在被告搬清后原告应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另约定因该房屋系被告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被告在签订合同四年后还清贷款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并保证该房产没有任何争议,产权为100%。针对原被告买卖该房产的意思表示,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10日、1月1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2万元,被告收取该款后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并将所出售的房屋于2009年2月份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被告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剩余购房款43000元,原告随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代立川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的收款证明条复印件一份以及同日党现军收到的43000元款项收条一份,但被告代立川对该款予以否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代立川依据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过户,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代立川与刘改格在XXXX1999年XX10月XX13日领取结婚证。代立川所出售给原告房产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师专路XX北关社区1号楼2-7-12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所诉争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能否成立。原告认为该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合意的表现,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表示该房屋的买卖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效力待定。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以及原告支付大部分款项后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且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被告对该房屋的买卖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住房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全部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的情况下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宇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宇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