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振岗与闫庆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岗,闫庆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238号原告张振岗。被告闫庆喜,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百汇香山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张振岗与被告闫庆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庆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95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家中购买毛袜一批,未能付清全部货款,欠原告货款95954元。经催要,被告推脱未付,故起诉。被告闫庆喜未作答辩。原告张振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被告闫庆喜为原告张振岗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袜款95954,闫庆喜,15年1月23日”。因被告闫庆喜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闫庆喜在原告张振岗处购买毛袜,因未能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闫庆喜于2015年1月23日为原告张振岗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闫庆喜欠原告张振岗毛袜款95954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毛袜,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时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庆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岗货款95954元及利息(利息以959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169元,由被告闫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