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英金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英金,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唐铭,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英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立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英金及其辩护人唐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英金与被害人杨某6系亲兄弟,二人因家庭琐事存在积怨,并多次打斗。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二人在杨英金家附近因琐事争吵,进而打斗,杨某6用石块砸杨英金,杨英金躲过并趁杨某6再次捡石块时,持木棍击打杨某6头部致其倒地,并继续打其头部两次,致杨某6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6系被钝器击伤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为他杀。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英金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英金对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不是故意的,是防卫过当。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英金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没有希望或者放任,不能客观归罪。被害人先用砖头砸被告人,被告人有自卫想法,是自卫性质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没有逃脱或者回避,到案后如实供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英金与被害人杨某6系亲兄弟,二人因家庭琐事存在积怨,并多次打斗。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二人在杨英金家门口附近因琐事争吵,进而打斗,杨某6先用石块砸向杨英金,杨英金躲过并趁杨某6再次捡石块时,持一根木棍击打杨某6头部致其倒地,并继续打其头部两次,致杨某6当场死亡。杨英金即返回家中,后被前来处警的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6系被钝器击伤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为他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扶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杨某1电话报警,在扶绥县中东镇三哨村旧城屯杨某6家中有两人打架,有一人受伤,要求出警处理。经出警,发现杨某6和杨英金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杨某6被杨英金打伤头部当场死亡。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生后,民警在现场走访到被告人杨英金时,杨英金供认是其用木棍打倒杨某6的,并将打人的木棍交给民警,民警即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调查。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杨英金的大儿媳到我家跟我说杨某6被杨英金打伤躺在地上,我赶到现场看到杨某6已经没有知觉躺在地上,我就打110报警,不久公安人员赶到,并当场抓获杨英金,当时杨英金说是他打死杨某6的。杨某6与杨英金之间因为田地、旧屋和赡养我奶奶的矛盾已有几十年了,村委也调解多次,之前两人打架都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因为我爸去世早,以前我妈也被杨英金殴打过。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我和杨英金坐三轮电动车回到家门口,住对面的杨某6在家门口对我们骂,杨英金和我与他对骂起来。后来杨英金把三轮车开进我们家门口的时候,杨某6就向我们砸了几块石头,砸到我家的铁门。杨英金就很生气在门角拿了一根木棍冲向杨某6,我想拉住杨英金但是拉不住也劝不住他,我就进屋刚要拿东西喂鸡,就听到邻居陆少作的老婆在她家楼上喊“六哥,你怎么这样打人?不要打了。”过了几分钟,杨英金就回到家里进入房间看电视。杨某6与杨英金之间因为田地、旧屋和赡养我家婆的矛盾已有几十年了,村委也调解多次,之前两人打架都被公安机关处理过。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我和杨某3、杨某4走到杨小明家门口附近时,见到杨小明的爷爷正在与他的一个亲戚吵架,约三分钟后,杨小明的爷爷就拿一根木棍从家里冲出来,另外那个人就用石头砸杨小明的爷爷,杨小明的爷爷就用木棍打砸那个人的头,那人被杨小明的爷爷打中头部后就倒在地上,杨小明的爷爷又用木棍打了他两次,都打在那人的身上,具体打中那没看清楚,我见他的头部有血流出,打完后杨小明的爷爷就回家了。6、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17时20分许,我和杨某4、杨某2走到“四爷”(杨某6)家外面的水泥路时,看到“四爷”在他家门口跟另外一个老人和一个女的在吵架,另外一个老人对“四爷”骂说“你砸烂我门,还砸我的车”,争吵了几句后“四爷”跑出路边来,另外一个老人手里拿着一条木棍也冲出来,那个女的想拦但拦不住。四爷捡石头向拿木棍的老人砸了两次,想砸第三次时就被拿木棍的老人冲过去拿木棍连续打头部后脑那里三次,那老人打完就跑回他家里了,四爷受伤趴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7、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下午放学后不久,我和杨某3、杨某2经过杨晓明家门口时,看到杨晓明的爷爷(杨英金)和一个人(杨某6)在吵架,那人手上拿着一块石头,吵了2-3分钟后,杨晓明的爷爷拿着一根木头从家里冲出来,那个人就用石头扔向杨晓明爷爷,可是没打中,杨晓明的爷爷就用木棍打在那个人的头部,那人就倒在地上,倒地后杨晓明的爷爷继续用木棍打那个人后脑两次,那个人头部出了很多血,杨晓明爷爷就回家了。8、证人杨某5、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下午17时30分许,杨某5接到杨某1的电话说阿叔杨某6被人打死在他家外面的水泥路上,我们到现场时看到杨英金,杨英金说是他打了杨某6。杨英金与杨某6的矛盾已有几十年了,他们两个人因为打架还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但矛盾一直解除不了。他们两兄弟为一些田地和老旧屋的问题吵吵闹闹,村委调解过,但没有用。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下午,我回到三哨村旧城屯时看到一个穿白色上衣、深色上衣的人躺在路边,我就告诉杨某1叫他去看一下,我跟去看,见躺在地上的人是大伯杨某6。后来听说是杨英金和杨某6打架,杨某6被打倒在地,我没有看见打架过程。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下午17时许,我在家里听到有人打架,就上我家楼顶朝下面看,后到杨某6躺倒在地上不动了,头部的地上已有血迹,四周一个人也没有,我就非常害怕,当时是否得讲什么话,现在也都不记得了。我没有看到是谁打杨某6,过后听说是杨英金打死杨某6的。1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杨某6手拿两块砖石站在路边,后被告人杨英金手持一根木棍冲出来,杨某6用砖石扔向杨英金并跑开,杨英金持木棍追打杨某6。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扶绥县中东镇三哨村旧城屯1队许进美家大门往东南200厘米环村水泥公路上。有一具男尸,现场编号为1号,尸体上身躯往西有一摊血泊(范围145cmX90cm),血泊处有呕吐物,现场编号为2号,滤纸拭擦提取,用物证袋包装,在尸体小腿往北有一块厚度5.6厘米的扁状不规则石块,在许进美大门往南200厘米处的地上有块厚为6.3厘米的无规则青砖。现场提取血迹1份。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英金提交一根木棍给侦查人员,并指认该木棍是其殴打杨某6所用。14、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英金对其殴打被害人及藏放作案工具的现场进行指认。15、扶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扶)公(刑)鉴(法)字(2015)1002号、相关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法医对杨某6的尸体进行检验所见,死者头颅顶部有一7.0cmX0.8cm矢状创口,创缘不整,深达皮下;左嘴角至左耳廓部位淤肿,左耳廓横行断裂;右胸胸骨柄边缘有一5.0cmX1.0cm横状挫伤痕,边缘不整。颅骨左颞部至右颞部有长24.0cm不规则骨折线,矢状骨缝崩裂。经鉴定,死者杨某6系因被钝器击伤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为他杀。16、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崇)公物鉴(DNA)字(2015)243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侦查机关提取以下检材:1号检材,现场标号为2号血迹一份;2号检材,现场提取的木棍一根,棉签擦拭可疑血迹少许;3号检材,嫌疑人杨英金血迹一份;4号检材,死者杨某6血迹一份;通过对检材和样本进行DNA检验,鉴定意见:(1)上述1、2号检材检出人血,该两份检材上的血迹支持为死者杨某6所留。(2)上述嫌疑人杨英金的血样与其他检材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的基因分型不相同。证实现场遗留的血迹及提取的木棍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杨某6所留。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17、户籍证明及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英金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杨某6的身份及死亡注销情况。18、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证实,(1)2013年6月2日被告人杨英金与被害人杨某6,因家庭纠纷引起打架,经扶绥县中东派出所调解,杨英金赔偿杨某61100元医药费后,不再追究杨英金法律责任。(2)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13日,杨英金分别因与杨某6产生纠纷,被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2015年1月9日、2015年9月1日,杨某6分别因与杨英金产生纠纷,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3)2015年8月13日,经村委调解,原由杨某6、杨某1耕种的0.6亩水田(原属父母份额)变更由杨英金耕种。19、被告人杨英金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下午17时30分许,我和妻子黄某1开电动三轮车回到家时,我大哥杨某6也回到家,我把电动三轮车开进家还没停好,就发现杨某6在门前地上拿起两块砖头朝我扔,但都没有扔中我,我停好车走出家门,他又从地上拣了两块砖头朝我扔过来,我躲进大门后面没有砸中我,他又跑到大门外寻找石头,还一边对我说“你出来”,我就从我家大门边上拿了一根木棍冲出门去,我大哥看到我拿木棍冲出来,他就弯腰想要拿石头,我就双手持木棍用尽力气朝他的后脑勺敲了一棍,他就被我打倒在地上,我接着继续双手持棍朝他后脑连续敲了2下,就看到他的鼻子有血流出来了。我就回到家中,把木棍放回大门后面,就进厨房吃东西,我妻子叫我去自首,我说吃东西先,吃完后,我就一直坐在厨房里面,直到公安人员来到我家,问我是用什么敲我哥杨某6的,我就从大门后拿出那根木棍告诉他们是用这根木棍,然后民警就带我回派出所了。我两兄弟感情一直不好,最早一次是1984年,我被他用刀砍伤,之后又因家里的宅基地、田地等问题发生矛盾,一直都解决不了,因此今天他用石头砸我,我火气就上来了,才用棍子打他的,当时我已经不想到会产生什么后果了,反正打了就打了,也不管他是死是活了。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综合分析如下:认定被告人杨英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案发时,有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争吵并打斗,且有目击证人杨某2、杨某3、杨某4证实目击了两人争吵后,杨英金手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杨某7的头部,致杨某6倒地身亡的过程,且被告人杨英金对自己持木棍殴打杨某6的头部的过程供认不讳。本案破案自然。2、本案的起因清楚,两人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杨英金持木棍打击杨某6,致杨某6当场死亡。该起因有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证人杨某1、黄某1、杨某5、黄某2的证言证实,且与被告人杨英金的供述相印证。3、经对被告人杨英金提交的作案凶器木棍上沾有的血迹进行DNA检验,证实现场遗留的血迹及提取的木棍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杨某6所留。4、被告人杨英金归案后一直供述稳定,其供述的案件起因、杀人时间、地点、杀人手段等情节与本案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一致。综上,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英金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英金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英金持木棍多次击打杨某6头部,至杨某6颅骨左颞部至右颞部有长24.0cm不规则骨折线,矢状骨缝崩裂,当场死亡,可见其主观上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因其使用木棍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辩护人提出杨英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防卫过当问题。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本案双方发生争吵时,杨某6先用石块砸向杨英金,杨英金躲过并趁杨某6再次捡石块时,持一根木棍击打杨某6头部致其当场死亡,案发时,双方为互殴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前提,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英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坦白,给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英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黄智忠审判员 叶海英审判员 马文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