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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苟天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58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1954年8月30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贵阳市工业品贸易中心退休人员,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珠江路*号*单元附*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O八三振华港湾*栋*单元***室。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南检公诉刑诉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程、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贵AFT4**号的小型轿车从贵阳市解放路“百鸡宴酒店”出发往新添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二环90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南明区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苟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7.8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缴纳罚金,其所在社区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鲁 迪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俊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