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梁红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梁红卫,沈静芳,邢利军,梁挺,杭州亚太特种焊条厂,梁幼林,陆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0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855号。负责人:王云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俊、王显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无门牌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79885078E。法定代表人:沈静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红卫。被告:沈静芳。被告:邢利军。委托代理人:沈静芳,系邢利军的妻子。被告:梁挺。被告:杭州亚太特种焊条厂,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高坎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7W68H8T。负责人:沈静芳,该厂厂长。被告:梁幼林。被告:陆玉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诉被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梁红卫、沈静芳、邢利军、梁挺、杭州亚太特种焊条厂(以下简称亚太焊条厂)、梁幼林、陆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显峰、被告沈静芳(同时系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利军委托代理人、亚太焊条厂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卫、梁挺、梁幼林、陆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9日、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泰利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泰利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30万元、600万元。在借款过程中,被告梁红卫、沈静芳、邢利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对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6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亚太焊条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亚太焊条厂为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之间原告和被告泰利公司签订的各种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是玲珑街道玲珑村临国用(2009)第06070号土地使用权和玲珑街道高坎村103号临房权证玲珑字第××、20××09、20××10、00××32号的四处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最高金额为10028500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梁幼林、陆玉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梁幼林、陆玉华为在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之间原告和被告泰利公司签订的各种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是锦城街道158号1幢临国用(2013)第04096、04097号两处土地使用权和临房权证锦城字第××、30××65、30××66、30××67号的四处房产(1幢××5-215、1幢××6-216)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最高金额为87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相应的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泰利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的金额达到275904.0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泰利公司的以上情况符合原告提前收回本息的条件,同时其他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泰利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042149.5元,并支付利息275904.08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泰利公司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判令被告梁红卫、沈静芳、邢利军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梁挺对贷款本金5804907.98元、利息124190.71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亚太焊条厂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100285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判令对位于玲珑街道玲珑村临国用(2009)第06070号土地使用权和玲珑街道高坎村103号临房权证玲珑字第××、20××09、20××10、00××32号的四处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款项,由原告在10028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判令被告梁幼林、陆玉华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87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八、判令对位于锦城街道临水路158号1幢临国用(2013)第04096、04097号两处土地使用权和临房权证锦城字第××、30××65、30××66、30××67号的四处房产(1幢××5-215、1幢××6-216)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款项,由原告在8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九、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五项、第七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泰利公司的借款金额、贷款利息、罚息、结算日、违约责任及救济措施,主张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依据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7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梁红卫、沈静芳、邢利军、梁挺向原告承担担保的范围和最高债权限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各1份、房屋他项权证4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亚太焊条厂以自己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担保的期间,担保范围和最高限额为10028500元,主张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依据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土地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各1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梁幼林、陆玉华以自己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担保的期间,担保范围和最高限额为8700000元,主张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依据的事实。5、贷款转存凭证、利息结算单、信贷业务联系书、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各2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将600万元和530万元转存至被告泰利公司账户;截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本金××042149.5元,利息275904.08元,合计××318053.6元;530万元借款的正常利息年利率7%、逾期利率年利率10.5%,600万元借款的正常利率年利率6.0625%、逾期利率年利率9.09375%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约定的事实。被告泰利公司、沈静芳、邢利军、亚太焊条厂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金额也无异议,担保人也没有代偿过,沈静芳、邢利军、亚太焊条厂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也是事实,亚太焊条厂将厂房进行抵押也是事实。被告泰利公司、沈静芳、邢利军、亚太焊条厂未提供证据。被告梁红卫、梁挺、梁幼林、陆玉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红卫、梁挺、梁幼林、陆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亚太焊条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亚太焊条厂愿意为被告泰利公司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0028500元,抵押财产为被告亚太焊条厂名下坐落于临安市玲珑街道高坎村103(1幢整幢、2幢整幢、3幢整幢、4幢101)的房产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幼林、陆玉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梁幼林、陆玉华愿意为被告泰利公司在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的最高限额为870万元,抵押财产为被告梁幼林、陆玉华名下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路158号1幢××6-216、××5-215的房产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次日,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泰利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泰利公司向原告借款5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月9日到2016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计收1.5倍合同利率的罚息,逾期付息计收1.5倍合同利率的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由被告泰利公司负担。当日,原告以相同方式分别与被告梁红卫、沈静芳、邢利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红卫、沈静芳、邢利军自愿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泰利公司发放了贷款530万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泰利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泰利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8月13日到2016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06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计收1.5倍合同利率的罚息,逾期付息计收1.5倍合同利率的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由被告泰利公司负担。当日,原告以相同方式分别与被告梁红卫、沈静芳、邢利军、梁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红卫、沈静芳、邢利军、梁挺自愿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泰利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利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2、关于尚欠的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其中借款530万元,尚欠本金5237241.53元、利息48353.92元、罚息103359.45元,其中借款600万元,尚欠本金5804907.98元、利息31772.53元、罚息92418.18元。本院认为:被告梁红卫、梁挺、梁幼林、陆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被告泰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两笔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泰利公司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付息,未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本金××042149.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泰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红卫、沈静芳、邢利军自愿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挺自愿为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对该笔借款的尚欠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亚太焊条厂与被告梁幼林、陆玉华自愿以其抵押财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相应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合法成立,原告有权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要求就抵押财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借款本金11042149.5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75904.08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本金11042149.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梁红卫、沈静芳、邢利军、梁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梁挺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借款本金5804907.98元、利息124190.71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5804907.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为限】。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有权就被告杭州亚太特种焊条厂的抵押财产【坐落于临安市玲珑街道高坎村103(1幢整幢、2幢整幢、3幢整幢、4幢101)的房产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临房权证玲珑字第××、20××09、20××10、00××32号,临国用(2009)第06070号】处置后所得价款在10028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有权就被告梁幼林、陆玉华的抵押财产【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路158号1幢116-216、115-215的房产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临房权证锦城字第××、30××65、30××66、30××67号,临国用(2013)第04096、04097号】处置后所得价款在8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4888元,由被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梁红卫、沈静芳、邢利军、梁挺、杭州亚太特种焊条厂、梁幼林、陆玉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郑洪志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史 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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