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726号原告李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现住青岛市市南区福州。被告苗某,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李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不久,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私自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失去任何联系,后原告赴被告娘门查找,仍未取得任何联系,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主张被告返还彩礼13万元表示保留诉权,待找到被告后另行主张,现只要求处理离婚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形成过程。本院调查的嘉祥县仲山镇狼山屯西村村干部的证言材料,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被告已外出两年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同居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双方再没有任何联系,足以证实原、被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其婚姻持放任态度,可见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13万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要求保留诉权,待找到被告后再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遵清人民陪审员 王翔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凤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