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何衍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邵桂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衍方,王崇武,邵桂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001号原告:何衍方,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郑涛,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9日,住重庆市南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健,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崇武,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被告:邵桂华,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住所地江津区几江街道南干道鼎山大道***号津南花园**栋***号。组织机构代码59797626-7。负责人:杨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衍方与被告王崇武、邵桂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涛、胡健,被告王崇武、邵桂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7时20分,被告王崇武驾驶电动车搭乘何衍方在双福新区品信玻璃厂区内由嘉利灯具厂寝室方向往嘉利灯具厂寝室方向往嘉利灯具厂方向行驶,行驶至品信玻璃厂大门内处时因避让邵桂华驾驶的由祥福大道往品信玻璃厂内行驶的的小型客车,致使电动二轮车发生倒地侧滑,造成王崇武倒地受伤、何衍方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崇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邵桂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何衍方无责任。伤后原告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重庆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度脑损伤;2、脊髓损伤伴四肢瘫;3、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滴528号,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颅脑及颈髓损伤致四肢瘫属Ⅰ级伤残(一级);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9天,伤后的护理时限为20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100天,何衍方属终身、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伤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用品费、轮椅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两车未碰撞,应为单车事故,邵桂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邵桂华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由交强险120000元,三者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9700元,具体保险情况以邵桂华提供的保单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因邵桂华只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王崇武承担。另外,本案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的竞合,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等应相应扣除。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王崇武辩称:是好意搭乘行为,上班时间属于工伤,其家庭条件不好,是农村的,赔偿不起这个钱,本案是没有发生碰撞的单车事故。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邵桂华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王崇武驾驶电动车搭乘何衍方在双福新区品信玻璃厂区内由嘉利灯具厂寝室方向往嘉利灯具厂方向行驶,行驶至品信玻璃厂大门内处因避让被告邵桂华驾驶的由祥福大道往品信玻璃厂区内行驶的小型客车,致使电动二轮车发生倒地侧滑,造成王崇武倒地受伤,何衍方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5001168201504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崇武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邵桂华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何衍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8日进入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轻度脑损伤;脊髓损伤伴四肢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5月9日转入重庆市肿瘤医院治疗,住院56天后,于2015年7月4日出院。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椎体水平脊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及颈髓损伤致四肢瘫属Ⅰ级伤残(一级)。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9天,护理时限为20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100天左右。属终生、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鉴定为Ⅱ级伤残;伤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被告王崇武系无偿搭载原告何衍方。原告何衍方与郑某2007年3月2日生育一女何某。三人均是在城镇长期居住。5001168201504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被告王崇武的交通方式为电动自行车。原告何衍方因交通事故遭受了如下损失:医疗费134027元、残疾赔偿金579141元、误工费18715.78元、护理费19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6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何衍方作为乘车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桂华、被告王崇武按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邵桂华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邵桂华对原告何衍方遭受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崇武与原告何衍方系同事,无偿搭载原告何衍方,本是工友之间团结互助的行为,但由于其驾驶当中的不当行为,导致了原告何衍方受伤的悲剧发生,希望各方当事人通过本案,总结经验教训,在从事此类事务中,加强注意,杜绝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崇武,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其属于无偿搭载,应减轻对其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其余60%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崇武承担其中的80%。关于本案费用的计算问题,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确定医疗费总额为134027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914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27239元×20年×90%=4903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10年×90%÷2=88839元,均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9800元(99天×2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误工费18715.78元(5671.45÷30×99)。护理费1500000元,具体为60000元(200天×150元/天×2人)+1440000元(240个月×3000元/月×2)。计算方式不符合标准,本院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57天×100元×2人=1140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鉴定结论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暂定护理期间为5年(以后可另行主张),护理人员为1人,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确定为5年×12×3000元=180000元,两项护理费共计为19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57×50元),符合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639元,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由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另外对于第二次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没有对原鉴定结论产生实质性的变更,故该鉴定费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6000元(1500元/个÷5年×20年),因5年一换,现本院暂定一个轮椅,以后的轮椅费可另行主张,金额根据市场价格,酌情确定为68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被告邵桂华,在此次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而被告王崇武,属于无偿搭载行为,因此,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诸多因素后,酌情确定为20000元,此20000元在交强险里予以赔付。对于生活用品费859元,因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不予支持。住宿费23260元,其中有22400元住宿费并不是原告受伤,其本人住宿治疗产生的费用,而是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另外860元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根据原告伤情,医疗票据载明的就医时间,亦不能说明其本人就医产生,因此,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下剩的费用医疗费124027元,扣除20%的非医保后,为99221.6元(124027元×80%)。其余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9141元、误工费18715.78元、护理费19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6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共计802425.78元,该费用扣除交强险90000元(精神抚慰金已在交强险里扣除20000元),为712425.78元。医疗费99221.6元与其他费用712425.78元,合计811647.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24658.95元(811647.38元×40%)。对于医疗费中的20%的非医保费用24805.4元以及其余上述赔偿项目的712425.78元,共计737231.18元,由被告王崇武承担353870.96元(737231.18元×60%×80%)。对于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费用24805.4元,由被告邵桂华承担9922.16元(124027元×20%×40%)。对于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邵桂华承担760元,被告王崇武承担912元。综上,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衍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9700元,实际给付原告1103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衍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24658.95元。三、被告王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衍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354782.96元,扣除已给付的13000元,实际给付原告341782.96元。四、被告邵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衍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682.16元。六、驳回原告何衍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8元,减半收取6094元,由原告何衍方承担3932元,被告邵桂华承担864元,被告王崇武承担1298元。原告已预交6094元,本院退回原告二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二被告承担的受理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 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