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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946号原告:王凤明,男。委托代理人:尚小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洋。委托代理人:唐凤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委托代理人:唐凤国。原告王凤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松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明委托代理人尚小雪、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松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凤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明诉称:2015年8月13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吉J5P788号奔腾牌轿车沿2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3公路373KM+950M处时,因强行超车,与同方向王洪宝超速驾驶的吉J2948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吉J9717挂)侧面相刮驶入路北侧沟内,吉J294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J9717号挂车也翻入路北侧沟内,其车体压在吉J5P788号车上,致两车损坏。言J5P788号车驾驶员(原告)王凤明、乘车人杜彦、刘全成受伤,乘车人陆桂香、张克死亡。经前郭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凤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挂车驾驶员王洪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宝驾驶的吉J29481号重型牵引车及吉J9717号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J294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松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是吉J294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是:1、医药费(票据3张)20968.13元;2、护理费(二级护理)15261,84元(124.08元×123天,其中住院93天,出院卧床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93天×100元);4、交通费600元;5、施救费2780元;6、伤残鉴定费1500元(见票据);7、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23217.82×20年×30%),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见伤残鉴定报告;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04716.89元。按照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比例,交强险部分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赔偿比例为:陆桂香,张克,王风明4.5:4.5:1王凤明应得1.1万元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比例限额为1万元,赔偿比例为刘全成,杜彦、王凤明4:4:2,应赔偿王凤明医疗费4000元。其余由商业三者险按40%承担赔偿额75886.76元(204716.89-11000-4000=189716.89X40%)。所以,由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松原支公司赔15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赔偿75886.76元。此外,车辆损失费82596.00元(长岭支行定的损失额),由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松原支公司赔偿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赔偿80596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松原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根据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并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该起事故中有多名伤者,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摊赔偿。分摊比例应参照前郭县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吉0721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相关比例确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相关间接费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根据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并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该起事故中有多名伤者,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摊赔偿。分摊比例应参照前郭县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吉0721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相关比例确定。原告直接放弃被保险人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不适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5时左右原告王凤明驾驶吉J5P788号奔腾牌轿车沿2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3公路373KM+950M处时,因强行超车,与同方向王洪宝超速驾驶的吉J2948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吉J9717挂)侧面相刮驶入路北侧沟内,吉J294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J9717号挂车也翻入路北侧沟内,其车体压在吉J5P788号车上,致两车损坏。吉J5P788号车驾驶员(原告)王凤明、乘车人杜彦、刘全成受伤,乘车人陆桂香、张克死亡。经前郭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凤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挂车驾驶员王洪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宝驾驶的吉J29481号重型牵引车及吉J9717号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J294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1、出院诊断书一枚,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出院后需卧床一个月(应增加护理天数30天)。2、病历一本,证明原告住院天数93天,二级护理。3、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用于治疗的医疗费用20968.13元。4、安通汽车救援公司收费单据2枚,证明救援费用2780元。5、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一枚,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胸3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7、(2016)吉0721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应获得的赔偿比例。二被告在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用于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王凤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吉0721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确认吉J2948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洪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应当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松原支公司和长春支公司作为吉J2948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对吉J2948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刘明虹的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确认由承保吉J2948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人寿财险松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额比例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部分(限额11万元),死者陆桂香、张克和伤者王凤明赔偿比例为4.5:4.5:1;医疗费用部分(限额1万元),伤者王凤明、刘全成、杜彦赔偿比例为4:4:2。不足部分,由承保吉J2948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长春支公司在责任限颧(100万元)范围内按40%予以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安通汽车救援公司收费单据、司法鉴定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吉0721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松原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分别是肇事的吉J2948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吉J2948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刘明虹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及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医药费20968.13元、施救费278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因有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予确认;原告住院治疗93天,系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保护11539.44元(124.08元×93天)。在出院诊断书中写明的出院卧床休息30天,是配合治疗的医嘱意见,不能等同于住院期间的二级护理,原告主张该30天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93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23217.82×20年×30%),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以上合计185394.49元。按照(2016)吉0721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比例,交强险部分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赔偿比例为:陆桂香,张克,王风明4.5:4.5:1,王凤明应得11000元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比例限额为1万元,赔偿比例为刘全成,杜彦、王凤明4:4:2,应赔偿王凤明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王凤明在交强险中共获赔15000元。其余由商业三者险按40%承担赔偿额68157.80元〔(185394.49-15000)X40%〕。综上,由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松原支公司赔偿15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赔偿68157.80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600元,因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保护。因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肇事者,对造成的损失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82596元,属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凤明赔偿款15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凤明赔偿款68157.80元。三、驳回原告王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承担1000元;剩余18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彦臣人民陪审员  吴艳卓人民陪审员  隋广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