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兰英与陈尚军、周桂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兰英,陈尚军,周桂香,高海棠,刘文德,谢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069号原告:许兰英,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军,市民。被告:周桂香,市民。被告:高海棠,市民。被告:刘文德,市民。被告:谢界,男,1971年4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1********,汉族,市民,住阜宁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南通榆施路***号。原告许兰英与被告陈尚军、周桂香、高海棠、刘文德、谢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军、周桂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棠、刘文德、谢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尚军、周桂香、高海棠、刘文德、谢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陈尚军、高海棠、谢界因经营需要向许兰英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借款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累计支付48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有还本付息。周桂香和陈尚军是夫妻,刘文德和高海棠是夫妻,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许兰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尚军未作答辩。被告周桂香未作答辩。被告高海棠未作答辩。被告刘文德未作答辩。被告谢界未作答辩。许兰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高海棠的情况陈述等证据,本院对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高海棠2015年9月21日陈述:“2012年3月7日,我的朋友陈尚军因经营周转需要跟我借钱,后来,我联系我的同学许兰英,从她那里借了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偿还,利息月息3分,现在,陈尚军夫妻因差债躲在外地,无法归还许兰英的本金和利息,作为同学,我觉得内心很愧疚。特此陈述,如有虚假,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陈述人:高海棠,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因高海棠对履行诉争借款存有义务,故该情况陈述的可信度较高,本院对该情况陈述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陈尚军向许兰英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今借到许兰英女士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归还日期2012.11.15。”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陈尚军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谢界、高海棠在陈尚军签名的下行、借条的中下方签名,该二人的姓名前单独写有“借款人”字样。同日,许兰英通过其丈夫吴正刚的银行卡向陈尚军转账188000元。借款后,陈尚军按月息3分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至2012年11月7日共支付利息合计48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尚军与被告周桂香、被告高海棠与被告刘文德系夫妻关系。许兰英曾于2014年10月15日以陈尚军、高海棠、谢界、周桂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后许兰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兰英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许兰英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款项交付,但交付的数额为188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88000元。被告陈尚军、高海棠、谢界以借款人名义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故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关于许兰英要求陈尚军、高海棠、谢界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虽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陈尚军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该事实得到被告高海棠的证实,现原告自愿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尚军已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7日,故原告许兰英应从2012年11月8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对被告陈尚军于2012年11月8日前超出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经计算,截止2012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83476元。对原告许兰英要求被告周桂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尚军与被告周桂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许兰英要求被告刘文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许兰英出借款项实为被告陈尚军收取,被告高海棠在“借款人”栏签名,应为债务加入,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高海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军、周桂香、高海棠、谢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兰英借款本金183476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许兰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许兰英负担2280元,被告陈尚军、周桂香、高海棠、谢界负担406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