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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514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于某某,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2009年6月3日自愿结婚,原告系再婚。2008年未登记便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2月从父亲手借款购买了一处楼房,并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近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6年7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来双方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如果能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真诚沟通,多一点宽容与理解,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