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与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孔凡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孔凡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354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菲菲,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学礼,男,汉族,系银川分行行长助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孔凡强,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孔凡强,男,汉族,系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芋公司)、孔凡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银行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礼,被告魔芋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银行新城支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魔芋公司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月利率9‰,担保方式:抵押魔芋公司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康地路103号4号车间房产(建筑面积5254.26平方米),8号锅炉房产(建筑面积106.15平方米),3号餐厅房产(建筑面积774.36平方米),金凤区九号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29919.87平方米),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魔芋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889136.26元,拖欠贷款利息1609196.02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魔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89136.26元,利息1609196.02元,合计拖欠本息8498332.28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暂计算到2016年4月20日)以及在偿还在贷款结清前的产生的所有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被告魔芋公司抵押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康地路103号4号车间房产、8号锅炉房产、3号餐厅房产,金凤区九号路北侧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被告孔凡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魔芋公司、孔凡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利息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抵押、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证据二、房产证3本及他项权利证3本、土地证1本、土地他项权利证1本,均为原件。证明原被告依据合同,在房产和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证据三、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在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魔芋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证据四、欠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魔芋公司欠付原告利息1609196.02元。被告魔芋公司、孔凡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房产证3本及他项权利证3本、土地证1本、土地他项权利证1本,借款凭证一份,欠息证明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石银流(借)字第BC20130718000003号】。合同约定被告魔芋公司向原告贷款8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月利率9‰,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用途为购买魔芋粉。被告魔芋公司、孔凡强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字,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被告魔芋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康地路103号4号车间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1024X**号)、8号锅炉房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1024X**号)、3号餐厅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1024X**号)和银川市金凤区九号路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银国用(2009)第16XXX号】,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借款违约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孔凡强保证担保范围同上,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7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魔芋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魔芋公司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10863.74元,尚欠贷款本金6889136.26元,拖欠贷款利息1609196.0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魔芋公司、孔凡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源魔芋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被告魔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10863.7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6889136.26元,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为1612057.89元,因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2861.87元,原告主张利息为1609196.02元,本院照准。在抵押担保保证中,约定原告对被告魔芋公司提供的房产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凡强自愿为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魔芋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支付贷款本金6889136.26元、利息1609196.02元(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并承担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有权对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康地路103号4号车间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1024X**号)、8号锅炉房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1024X**号)、3号餐厅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1024X**号)和银川市金凤区九号路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银国用(2009)第16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孔凡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88元,由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孔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少骏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