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申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知云、人与渠秀云、渠慎林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知云,渠秀云,渠慎林,孙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申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知云,女,汉族,1955年3月9日出生,住鱼台县。委托代理人(系冯知云之兄):冯知义,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渠秀云,女,汉族,1957年8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渠慎林,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孙厚斌,男,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冯知云与被申请人渠秀云、原被告渠慎林、孙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终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知云申请再审称:2014年2月9日,担保人渠秀云在借据上签了“如有能力、逐步偿还”的字据,是对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确表达,也是对多次延期担保责任的认可。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冯知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涉案借款于2008年9月16日到期后,原审被告渠慎林又经过四次续借,将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9月2日。但被申请人渠秀云作为保证人对续借事实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仍然按照原借据确定的时间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为2008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申请人冯知云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申请人渠秀云主张过权利,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渠秀云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冯知云虽主张原审被告渠慎林续借时承诺渠秀云系其亲姐姐会担保到底,但渠慎林的承诺对渠秀云不产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9日,渠秀云在涉案借据下方书写“如有能力,逐步偿还”。冯知云主张上述事实系渠秀云对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确表达,也是对多次延期担保责任的认可。但申请人书写的上述内容,只是说“如果有偿还能力,会逐步偿还”,并没有明确作出对涉案借款同意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二审认定不能视为渠秀云为涉案借款又提供担保并无不当。综上,冯知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知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红审判员 李士强审判员 李传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