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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林志与赵海君、陈卿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志,赵海君,陈卿礎,浙江省临海标准件工业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266号原告:金林志。委托代理人:宋冬仙。被告:赵海君。被告:陈卿礎。被告:浙江省临海标准件工业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桃渚镇下山头村。法定代表人:陈相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金林志为与被告赵海君、陈卿礎、浙江省临海标准件工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冬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君、陈卿礎、浙江省临海标准件工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林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赵海君、陈卿礎、浙江省临海标准件工业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按本金600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海君、陈卿礎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赵海君、浙江省临海标准件工业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金林志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年结息,并由被告赵海君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浙江省临海标准件工业公司的财务章以证实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海君、浙江省临海标准件工业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赵海君、陈卿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赵海君、陈卿礎共同偿还。被告赵海君、陈卿礎、浙江省临海标准件工业公司均未作答辩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海君、陈卿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被告赵海君、浙江省临海标准件工业公司向原告金林志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年结息,并由被告赵海君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浙江省临海标准件工业公司的财务章以证实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赵海君、浙江省临海标准件工业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林志与被告赵海君、浙江省临海标准件工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海君、浙江省临海标准件工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被告赵海君、浙江省临海标准件工业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显属不当,被告赵海君、浙江省临海标准件工业公司应共同承担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赵海君、陈卿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卿礎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海君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赵海君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赵海君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赵海君、陈卿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君、陈卿礎、浙江省临海标准件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林志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按本金6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赵海君、陈卿礎、浙江省临海标准件工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超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亚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