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邓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耀海,黄会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138号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紫金县长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锡平,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该社办事员。被告邓耀海,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港湾东一街**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74********。被告黄会连,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73********。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耀海、黄会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金香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耀海、黄会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邓耀海、黄会连因建房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20日向我县联社九和信用社申请贷款4500000元,原告在有被告邓耀海位于紫金县临江镇梧峰塘角地段东环路东侧〔证号:紫府国用(2009)第0899、0900、0901、0902号〕和位于紫金县临江镇东江金珠工业园紫河路北侧〔证号:紫府国用(2007)第0807号〕共五块土地作抵押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0日同意向邓耀海贷款45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邓耀海、黄会连签订了4500000元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黄会连签订了《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按季还本,每季度末21日偿还本金1000元,在借款到期日2017年1月20日偿还剩余本金,按月还息,年利率9.225%。现被告邓耀海、黄会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结欠我社贷款本息半年多,我社多次上门及电话追收,但被告拒绝偿还相应的利息,致使我社信贷资金存在较大的风险。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4493000元,利息194587.05元,本息合计4687587.05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耀海、黄会连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4493000元及利息(①截止2016年4月7日结欠利息194587.05元;②从2016年4月8日起至贷款偿清日止以本金449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及原告对紫府他项(2014)第017号他项权证下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黄会连对被告邓耀海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邓耀海、黄会连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2、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邓耀海、黄会连愿意以其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会连愿意为被告邓耀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邓耀海、黄会连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邓耀海、黄会连合法有效的身份及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5、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办理了土地登记抵押且有效的事实;6、收本息凭证,证明被告贷款还本付息情况的事实;7、结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邓耀海、黄会连至2016年4月7日止结欠贷款本息4687587.05元的事实。被告邓耀海、黄会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邓耀海、黄会连向原告所属的紫金县联社九和信用社订立《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500000元,合同约定按季还本,每季度末21日偿还本金1000元,在借款到期日2017年1月20日偿还剩余本金,按月还息,年利率9.225%。借款由被告邓耀海位于紫金县临江镇梧峰塘角地段东环路东侧〔证号:紫府国用(2009)第0899、0900、0901、0902号〕和位于紫金县临江镇东江金珠工业园紫河路北侧〔证号:紫府国用(2007)第0807号〕共五块土地作抵押。原告与被告邓耀海、黄会连签订了《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与被告黄会连签订了《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邓耀海、黄会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至2016年4月7日止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493000元,利息194587.05元,本息合计4687587.05元。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清偿,原告遂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耀海、黄会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邓耀海、黄会连向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00元,有被告邓耀海签名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耀海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还本,按月还息履行义务;但被告邓耀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邓耀海清偿借款本金4493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由被告黄会连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黄会连对被告邓耀海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以被告邓耀海位于紫金县临江镇梧峰塘角地段东环路东侧〔证号:紫府国用(2009)第0899、0900、0901、0902号〕和位于紫金县临江镇东江金珠工业园紫河路北侧〔证号:紫府国用(2007)第0807号〕共五块土地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耀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93000元及利息(1、截止至2016年4月7日结欠利息194587.05元;2、从2016年4月8日起以本金449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耀海签订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及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紫府他项(2014)第017号他项权证下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会连对被告邓耀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梓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