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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春节前两三天的凌晨,被告人林某容留钱某在自己开设于龙泉市大转盘加油站附近的某某洗车装潢美容中心店内卧室中,使用自制“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正月里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容留钱某在自己开设于龙泉市大转盘加油站附近的某某洗车装潢美容中心店内卧室中,使用自制“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林某因为忙其他琐事,并未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林某容留叶某甲在自己开设于龙泉市大转盘加油站附近的某某洗车装潢美容中心店内卧室中,使用自制“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月17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林某容留钱某、杨某、季某在自己开设于龙泉市大转盘加油站附近的某某洗车装潢美容中心店内卧室中,使用自制“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2月初,被告人林某容留白某分三次在自己开设于龙泉市大转盘加油站附近的某某洗车装潢美容中心店内卧室中,使用自制“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林某共计容留他人吸毒7次。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通话清单、户籍信息;证人钱某、叶某甲、杨某、季某、白某、叶某乙、方某的证言;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在案的锡箔纸一张、打火机一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锡箔纸一张、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