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安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27号3门安邦海德生鲜超市,因之前在该超市工作过遂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超市,将超市内的人民币2979.4元盗走。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现金支出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九百元(已交纳)。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美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