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小文与王琳、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文,王琳,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张小文,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琳,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老四中家属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辉,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平,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小文诉被告王琳、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文,被告王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辉,被告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文诉称,2015年1月8日,冯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自愿为冯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冯丰不知去向,也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和利息,从2015年起,原告向二被告催付利息及本金未果。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琳辩称,对《现金借条》无异议,但是款项没有真正履行,款项没有转入双方共同约定的账户(乔中鸣建行账户)中,被告王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建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琳相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款项是否交付,如交付,以何种方式交付;2、原告要求被告王琳、王建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张小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金借据1张,证明冯丰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冯丰及被告王琳、王建平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工作单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还款能力;3、原告与冯丰的两次短信记录,证明冯丰通过两个手机号向原告发短信告知原告将借款转入冯丰指定的其爱人宋雪梅的账户上;4、银行转账交易查询明细1份,证明原告将150000元分三次转入冯丰指定的宋雪梅账户。被告王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义务已经履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宋雪梅的对话,短信上面并没有担保人及冯丰的对话;对证据4,并不是双方约定的账户,二被告没有收到150000元,二被告不认识宋雪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建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借款事实,冯丰确实收到该笔借款,款项确实打到冯丰指定的账户上,但被告王建平不认识宋雪梅。被告王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乔中鸣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借据上载明乔中鸣的账户和名字,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款打入该账户中。原告张小文对被告王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无关,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冯丰,担保人是二被告,与其他人无关,原告对其他人之间的约定一概不知。二被告并无明确表示该借款必须打入乔中鸣账户中,冯丰在出具借据时将乔中鸣的账号写在借据上,但是后来冯丰给原告发短信要求将借款打入他自己的账户,原告和借款人、担保人并没有约定将款项转入乔中鸣账户中,且没有约定若不转入乔中鸣账户,二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建平对被告王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乔中鸣交代被告王建平和王琳将借款打入其账户,但转入乔中鸣账户之事,原告并不知情。被告王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冯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王建平、王琳为冯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且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冯丰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冯丰指定的宋雪梅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将142500元分三次转入宋雪梅银行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与案外人乔中鸣的约定,不能证明原、被告及冯丰共同约定将该笔款项转入乔中鸣账户中,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8日冯丰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王琳、王建平为冯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冯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约定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清之前,该借据一直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人一直负有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借据下方手写“建:6227002480310561076乔中鸣”。被告王琳、王建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冯丰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宋雪梅的银行账户。原告预先扣除利息7500元,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分三次分别向冯丰指定的账户中转入50000元、20000元、72500元,共计142500元。被告王建平于2015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此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直至2015年12月份,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元。此后冯丰及二被告未曾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故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冯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冯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冯丰支付借款后,冯丰经原告催告后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利息7500元,向冯丰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转入142500元,故借款金额应确定为142500元。被告王琳、王建平为冯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冯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清之前,该借据一直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人一直负有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现借款人冯丰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的金额应为1425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冯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8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2月8日起支付利息,但被告王建平已经支付的利息11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王琳、王建平提出借款事实未发生,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的主张。被告王琳认为原告张小文未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二被告与冯丰约定的乔中鸣的银行账户,经审理查明,该账户仅为二被告与冯丰的约定,并未向原告披露该约定,且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按照冯丰的指示,将诉争款项转入其指定的账户中,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琳、王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小文返还借款14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扣除被告王建平已支付的1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申请费1450元,共计5290元,由被告王琳、王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