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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7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州中龙鞋材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国富鞋业有限公司、钱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中龙鞋材有限公司/,瑞安市国富鞋业有限公司,钱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156号原告温州中龙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缪海飞(特别授权),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国富鞋业有限公司。投资人钱小明。被告钱小明。原告温州中龙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国富鞋业有限公司、钱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瑞安市国富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付货款2482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钱小明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钱小明(共同所有人:林丽仙)名下XXXX(所有权证号:XXXX;总建筑面积:66.3㎡)的房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以来,被告瑞安市国富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期间亦有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瑞安市国富鞋业有限公司余欠货款298202元。嗣后,被告瑞安市国富鞋业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11月偿还了50000元,剩余货款24820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瑞安市国富鞋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为被告钱小明,该厂现已停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国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中龙鞋材有限公司货款2482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钱小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3元,减半收取2512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82元,由被告瑞安市国富鞋业有限公司、钱小明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5023元、保全费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贻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