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纯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将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3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纯将,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辩护人祝卫彬,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纯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纯将及其辩护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祝卫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王纯将受陈汉洪(另案处理)委托,利用担任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的便利,明知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以下简称“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系邹某某(另案处理)承租并售假,为其制作了以徐金宝(另案处理)为2楼207号店铺承租人的虚假租赁协议。2014年9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对上述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假冒“LV”、“CELINE”、“GIVENCHY”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箱包共计317件。经鉴定,上述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XXXXXXX元。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对“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假冒“LV”、“GUCCI”、“CHANEL”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共计736件。经鉴定,上述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XXXXXXXX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纯将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二支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纯将的供述,证人曾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搜查证、扣押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市场参考价格,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纯将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纯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纯将对待销售部分的商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纯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纯将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王纯将受陈汉洪(另案处理)委托,利用担任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的便利,明知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以下简称“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系邹某某(另案处理)承租并售假,为其制作了以徐金宝(另案处理)为2楼207号店铺承租人的虚假租赁协议。2014年9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对上述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假冒“LV”、“CELINE”、“GIVENCHY”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箱包共计317件。经鉴定,上述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XXXXXXX元。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对“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假冒“LV”、“GUCCI”、“CHANEL”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共计736件。经鉴定,上述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XXXXXXXX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纯将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二支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搜查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种类和数量。2、被害单位提供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市场参考价格等书证,证实涉案商标系经注册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涉案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以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情况。3、证人曾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纯将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制作虚假租赁协议的事实。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查获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的价格。5、被告人王纯将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证实其明知他人售假而为其制作虚假租赁协议的事实及到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纯将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制作虚假的租赁协议以逃避查处,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论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纯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涉案店铺被查获商品系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店铺经营者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进行销售,依法按照犯罪未遂认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纯将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纯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