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感情问题,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金叶家园小区物业财务室内持刀与被害人徐某某厮打,致徐某某面部和头部多处外伤、右侧颞叶挫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徐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亲友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753.00元,徐某某对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款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刘红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