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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菊花与李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花,李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265号原告李菊花,女,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郭美宇,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想,男,汉族,1985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周云双,男,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菊花与被告李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宇,被告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8月15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宇,被告李想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花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因将原告的汽车私自出卖,出卖款项17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款项给付原告。2015年10月27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总金额17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3月全额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7万元整,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原告准备在我这里买路虎极光车,用自己的尚酷车作为首付。但后来贷款没有办下来,路虎极光车当时已办理过户给原告,我就把原告的尚酷车卖了作补偿。过了8个月左右,按揭贷款仍没有办下来,我才与原告协商将路虎极光车收回来另作处理的。17万元应扣除路虎极光车的车辆贬值损失后愿意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想给原告李菊花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李想,因李菊花在我公司购买路虎极光一事,造成李菊花损失170000.00(大写壹拾柒万圆正)。现李想承诺于2016年3月之前全部偿还。欠款人:李想。庭审中,李菊花与李想共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菊花与被告李想系朋友关系。两人自愿达成以车换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李菊花将其所有的渝AXXX**尚酷车作为首付交给被告李想,用于购买李想公司的渝BXXX**路虎极光车,差额部分办理按揭贷款。之后,李菊花将渝AXXX**车交给李想,李想将渝BXXX**车交给李菊花,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因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李菊花将渝BXXX**车归还给李想。现渝AXXX**车和渝BXXX**车均已被李想卖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车辆交易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以车换车,按揭贷款补差价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后因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原告将渝BXXX**车退还给被告,被告已将该车转卖,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被告以前述行为共同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李菊花作为首付的渝AXXX**车已被转卖,且被告李想在欠条中明确注明,因购买车辆一事,造成原告李菊花损失1700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之前全部偿还。故对原告李菊花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应从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日计算,即从2016年3月1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菊花人民币170000元整;并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二、驳回原告李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被告李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晓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