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大明与杨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李大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男,1991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松林,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明,男,1958年7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杨成因与被上诉人李大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松林,被上诉人李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房屋的原租户王亮把没有到期的理发店以2.7万元的价格转租给被告杨成。租赁到期后,被告杨成要求续租,原被告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赁费7.2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续租半年,并支付租赁费,因开发商拆迁问题,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并将拆迁一事告知被告。2016年2月底租赁到期后,被告拒不搬离。经协商无果,原告依法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因原被告就搬迁问题发生纠纷,谯楼街派出所出警后,在场查看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后因场面失控,致使合同遗失。之后派出所出警警察熊志军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租赁合同为2014年9月1日签订,期限一年,2015年9月1日到期。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为三年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陈述签订的有租房合同,但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至本院无法确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本案租房合同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遗失,原告无法提交原件,庭审过程中被告拒绝提交原件。结合庭审调查亦无法查明该合同的租赁期限,故本院认为,该租房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李大明在被告杨成不同意解除合同时,采取封井的方法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不能经营产生收益,其要求被告杨成补交房租费至搬出之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李大明出租房屋。二、驳回原告李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50元,由被告杨成承担。上诉人杨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三年的合同,被上诉人明知其房屋将要拆迁而将该房屋租赁给上诉人,在没有提前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搬离房屋,导致上诉人无法营业,该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二、原审证据不足,原审仅依据出警民警的情况说明就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明显不当。三、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错误,根据该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完全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发生纠纷期间尚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四、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大明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双方订立了三年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在房屋租赁期限到期以后,我多次通知上诉人不再续租房租,但上诉人仍然不搬出去。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成向法庭提交门店招牌照片一张和装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其对承租的房租进行了装修;提供营业额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干扰上诉人正常经营,应当赔偿的损失。被上诉人李大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大明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承租房屋时一切设备齐全。上诉人杨成质证称对证言中转让及部分设备予以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成上诉称其租赁房屋的期限为三年,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房屋的租赁期限,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明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租赁期限为3年而非1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的上诉没有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和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理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