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刘国辉、范宜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合,刘国辉,范宜忠,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阳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720号原告:程洪合,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荣,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彬,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宜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宁阳分公司),住所地宁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宗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四冶宁阳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四冶宁阳分公司职员。原告程洪合与被告刘国辉、范宜忠、四冶宁阳分公司、四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洪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荣、王龙、被告刘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彬、被告范宜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澎、四冶宁阳分公司及四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8706.3元、误工费30162元、护理费53580.4元、伤残赔偿金16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鉴定费3210元、后续治疗费46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3164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宁阳磁窑山能小区居民楼三期工程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5年5月27日上午,原告在修建的居民楼四楼接塔吊材料时,因吊装的建筑材料摇晃,致使原告从四楼摔下,施工现场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到一楼平台上,头部着地,当场昏迷,当即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多发外伤;2.失血性休克;3.上颌骨、下颌骨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5.闭合性胸部损伤;6.闭合性腹部损伤;7.右侧股骨颈骨折;8.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9.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205天,花费医疗费238719.14元。二、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国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刘国辉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冶公司将承建的宁阳磁窑山能小区三期居民楼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四冶宁阳分公司具体施工,被告四冶宁阳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范宜忠,被告范宜忠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国辉,范宜忠、刘国辉均不具有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冶宁阳分公司、范宜忠应当与被告刘国辉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四冶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刘国辉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属于主体错误,我是受雇于被告范宜忠负责带领民工干活的一名工人,范宜忠分包到山能小区三期居民楼工程后,指派我带队干活,干的是清工,工人的工资均由范宜忠负责发放,故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受雇于我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错误的;二、我不是终极侵权人,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自己存在过错,他明知施工现场没有防护措施,还执意干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作为承包建设方,没有尽到安全防护的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也是真正侵权的责任主体,是终极侵权人。为此,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承担。被告范宜忠辩称,一、对原告遭受伤害表示慰问和同情;二、原告受伤后,我已为原告筹集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43400元,尽了本人最大努力;三、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与我无因果关系。被告四冶宁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是,我公司将施工劳务分包给南通市富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具体施工,而富春公司是有相关资质的,本案第二被告范宜忠从富春公司分包了该工程,因此,是富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范宜忠,假如本案原告能够查实是在该工程施工中受伤,那么应该由富春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该公司非法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承包人。被告四冶宁阳分公司与富春公司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有相关安全施工资质。原告对自己受伤具有一定过失,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四冶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四冶宁阳分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山东泰安煤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住院205天花费医疗费238729.14元,急诊入院和出院后复查产生门诊花费487.2元。其中,山东泰安煤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是原告在做伤残鉴定时,应鉴定机构的要求而做的必要检查费用。2.宁阳县经济开发区程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为失地农民,以城镇打工为收入来源,宁阳县经济开发区属于城市规划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3.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宁阳县经济开发区程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护理人员周庆云的结婚证及身份证、程小鹏的身份证和青岛市社会保障卡一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出院后需长期护理,护理人员周庆云与原告系夫妻,程小鹏系原告之子,两人系失地农民,以城市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残疾等级分别为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6%;外伤导致12颗牙齿缺失,牙齿镶复费每颗需要1200元,每十年换一次;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出院后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210天;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210元。5.交通费发票一宗,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花费交通费1000元。6.事故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未配置防护网、栏杆等任何防护措施,被告对原告受伤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国辉辩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治疗伤情及部分用药情况提出异议,比如大量使用胰岛素等与外伤无关。经本院释明,被告刘国辉明确表示,不对原告的用药情况申请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原告的身份是农村居民,应当以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主张伤残补赔偿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被告主张,本案的案发地为宁阳县磁窑镇,原告的近亲属也均为农村居民身份,应当以现行的法律为依据,应以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主张护理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的伤达不到伤残标准;对证据5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加油站的加油发票及出租车票据,不是普通的客车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住院需要花费的交通费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被告主张该组照片的背景不能客观的反应原告受伤的具体地理位置,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范宜忠、被告四冶宁阳分公司、被告四冶公司答辩意见同刘国辉答辩意见。此外,被告范宜忠主张,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原告垫支医疗费及车费等共计143940元。被告范宜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原告亲属收到被告垫支的医疗费后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宗共计124000元及被告本人书写的记账明细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本人书写的记账单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垫支医疗费137500元。庭审中,被告四冶宁阳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富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实四冶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富春公司,富春公司授权范卫忠作为施工代表,履行本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为2012年10月被告四冶宁阳分公司与富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名称与工程地点与本案涉案工程均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合同并未建设部门备案。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富春公司为被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5月27日上午,原告程某在被告四冶宁阳分公司承建的宁阳磁窑山能小区三期工程施工工地作业时不慎从四楼摔下,颜面部着地,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原告住院205天,共花费医疗费238719.14元。被告虽对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四被告均表示不对原告的用药情况申请鉴定,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范宜忠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垫支医疗费143940元,并提供由原告亲属出具的收到条共计124000元,对超出124000元的部分,被告范宜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医疗费137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三、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作出泰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程某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Ⅸ级、Ⅸ级、Ⅹ级、Ⅹ级。2、被鉴定人程某因外伤所致12颗牙缺失,后续需行镶复。牙齿镶复费用每颗约需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每十年更换一次。被告鉴定人程某后续需行上下颌骨、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3、被鉴定人程某护理期限评定为210日”,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四、原告以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为由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伤残赔偿金164034元,经核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周庆云、程小鹏均系农村居民,虽其所在村委会开具证明证实其承包的土地已租用,但租用承包地所得收入亦为家庭经济来源,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属于“失地”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930元的相关标准计算。五、四冶宁阳分公司与富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复印件,且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竣工时间与涉案工程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该合同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其次,被告四冶宁阳分公司自认其为宁阳磁窑山能小区三期工程的承包人,其主张将工程分包给了富春公司,但并未提供富春公司相关资质证书,且富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经营项目,富春公司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即使合同真实,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退一步讲,被告范宜忠即使借用富春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亦不能从根本上否认被告四冶宁阳分公司明知被告范宜忠无资质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第一、原告与被告刘国辉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刘国辉辩称其为被告范宜忠打工,负责安排工地上的工作,但根据被告范宜忠庭审中“刘国辉承包范宜忠劳务”的陈述,并结合被告刘国辉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程某与被告刘国辉之间的关系应依法认定为雇佣关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某与被告刘国辉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刘国辉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受雇佣活动期间所受的人身损害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相应安全设备,不慎从四楼跌落,致使身体受伤,其本人亦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刘国辉的赔偿责任。第二、本案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应如何认定。庭审中,四冶宁阳分公司认可其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且被告范宜忠自认原告程某在其分包的工地上发生安全事故并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的事实,承包涉案工程应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被告刘国辉、范宜忠作为个人,均不具备承建工程分包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四冶宁阳分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范宜忠,被告范宜忠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国辉,应当与被告刘国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四冶分公司明知被告范宜忠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工程向其转包,鉴于四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连带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总公司即四冶公司承担。原告举证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8719.14元,同时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范宜忠垫支的医疗费137500元,该项垫支费用应从原告的医疗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487.2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举证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9日,共计349天。原告举证的诊断证明中注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出院后需长期护理,据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依法确定为两人,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限为210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及机动车加油发票,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210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以侵害人的主观故意、侵害手段、侵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综合评判,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伤势较重,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原告对自身受伤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辉赔偿原告程洪合医疗费29944.44元【(住院医疗费238719.14元+门诊医疗费487.2元)的70%,并扣除被告已垫支的137500元】。二、被告刘国辉赔偿原告程洪合误工费7262.05元(12930元/365天×205天)的70%即5083.44元。三、被告刘国辉赔偿原告程洪合伙食补助费费6150元(30元/天×205天)的70%即4305元。四、被告刘国辉赔偿原告程洪合护理费为21963.29元(住院期间为12930元/365天×205天×2人=14524.11元;出院后为12930元/365天×210天×1人=7439.18元)的70%即15374.3元。五、被告刘国辉赔偿原告程洪合残疾赔偿金元67236元(12930元/年×20年×26%)的70%即47065.2元。六、被告刘国辉赔偿原告程洪合鉴定费3120元的70%即2184元。七、被告刘国辉赔偿原告程洪合交通费500元的70%即350元。八、被告刘国辉赔偿原告程洪合后续治疗费46800元(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18000元+牙齿镶复费用1200元*12颗*2次)的70%即32760元。九、被告刘国辉赔偿原告程洪合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九项相加共计142066.38元,被告刘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十、被告范宜忠、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国辉应赔偿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原告负担4635元,被告负担3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海代理审判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齐士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