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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陈生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陈生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540号原告:张建平,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陈生泉,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亚,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平与被告陈生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平、被告陈生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29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其中1460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对债务人唐慧敏的债权2960000元及利息作价296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转让款1500000元,同年6月10日前支付剩余转让款1460000元。到期后,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陈生泉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因为所谓转让的债权根本不存在,原告至今未将债权凭证交给被告,亦未让被告看过,故无法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事宜至今未通知唐慧敏,原告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唐慧敏的依据交给被告,致被告至今无法向唐慧敏主张权利。债权受让人原来有两人,协议上“见证人”三个字是后来添加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张建平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唐慧敏。被告陈生泉未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原始债权凭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两次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均因申请人陈生泉未按规定交费,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平与被告陈生泉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对唐慧敏的债权2960000元及相应利息真实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债权转让款。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第一期1500000元后,原告才将原始债权凭证交付给被告。故被告以债权凭证未交付致无法履行协议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司法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致“见证人”三个字是否后来添加的事实难以查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因此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也缺乏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生泉应支付张建平债权转让款29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其中1460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元,依法减半收取15240元,由陈生泉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计304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高杰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3.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4.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5.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6.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返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