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树民、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树民,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树民,男,1955年6月13日生,汉族,按摩师,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太史功科,系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惠,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维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系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树民、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水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树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路通园林公司对我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判令辽河水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我不承担20%的责任。5.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调整为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次要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冬季天黑早是事实,虽然天冷,路却不滑,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天冷路滑多冰雪路面”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骑的电动车究竟速度有多快,以至于需要减速慢行,上诉人所受伤害主要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上诉人的职业是按摩师,职业要求不仅有技术,更重要的是要有体力,上诉人本次所受伤害造成八根肋骨骨折,以后是否能从事按摩师的职业不确定,一审仅保护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辽河水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公司只是招标人,是合同的发包人,不具有现场施工管理义务,不参与合同现场施工管理,倘若肖树民在此路段发生事故,应向负责施工承包方主张权利。肖树民无法证实其在诉讼的地点受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肖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0890.50元,赔偿原告修车费260元、头盔一个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晚20时左右,肖树民驾驶电动车沿北河南侧道路由西至东行至铁路桥路段时被路上结的冰滑倒,经北沟街派出所出警后调查得知该结冰路段系由路边的辽河水务公司发包,路通园林公司承包的北河公园改造工程施工所致,天寒漏水在路面结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无警示标志。肖树民于2014年11月7日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2015年1月27日,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树民的身体损害构成9级伤残,肖树民在中华名城洗浴中心工作。路通园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吉林中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肖树民8根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重新鉴定期间产生被鉴定人即肖树民的租车费500元、过桥及市内租车费共计87元(由四平至长春净月高速公路通行费50元、回程102国道收费站10元×2共计20元、打车费1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路通园林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且无警示标志的前提之下,施工北河公园改造工程,天寒漏水在路面结冰,致使肖树民驾驶电动车沿北河南侧道路由西至东行至铁路桥路段时被路上结的冰滑倒后住院治疗,对此产生的相关后果施工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辽河水务公司作为案情所涉四平市北河公园改造建设工程的招标人和管理机构,并未举证证明其于招标后对中标的路通园林公司的施工行为依法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负有相关责任,应连带承担路通园林公司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肖树民骑电动车滑到事故发生在晚20时左右,冬季天黑早,天冷路滑多冰雪路面,骑电动车应减速慢行尽到正常的注意义务,因肖树民承认在摔倒之前没有踩刹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路通园林公司和辽河水务公司对肖树民的损害连带承担80%的侵权责任,肖树民自行承担20%的侵权责任。肖树民住院80日各项医疗费用总计23064.11元,含急救费90元、住院费21544.21元、两次电诊费共289元、西药费22.90元、检查费1092元、调卷费26元;因肖树民自行举证的中华名城洗浴业主任虹瑾的证明中称肖在该处任保健按摩师的服务工作,故肖树民的误工费为9926.40元(124.08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0天)、护理费9926.40元(124.08元×80天);交通费无正规票据,不予保护;修车费用260元和购买头盔一个180元有现场残骸照片和相关票据为凭,该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因肖树民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92871.28元(23217.82元×20年×20%)、鉴定费1000元和律师代理费6500元(含税费)合法有据,予以保护;肖树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过高,酌定保护3000元;上述各项总计154728.19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因第二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结果与原鉴定一致,重新鉴定期间产生被鉴定人即肖树民主张的租车费500元,虽然仅有吉XXX**私车车主王强个人出具的非正规收款收据,但综合考查2016年2月2日鉴定当日系春节前第六日,当事人不便于雇出租车走长途,且辅以当日的正规过桥费及市内租车费发票共计87元(由四平至长春净月高速公路通行费50元、回程102国道收费站10元×2共计20元、打车费17元)为凭,故租车及过桥费总计587元应予支持。鉴定当日伙食补助费原告肖树民要求200元(100元×2人),酌情保护100元。故上述重新鉴定产生费用总计687元由鉴定申请方第二被告吉林省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单独承担。原告肖树民主张的护理费108.99元于法无据,长春二次鉴定三维片费670元无正规票据,镶牙费9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上述三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路通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肖树民给付医疗费用23064.11元、误工费99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9926.40元、修车费260元、头盔一个18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54728.19元的80%,即人民币123782.55元整。辽河水务公司连带承担路通园林公司相关责任。二、肖树民自行承担上一判项中各项费用总计154728.19元的20%,即人民币30945.64元整。三、路通园林公司单独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肖树民给付重新鉴定租车费517元(500元+17元)、过桥费70元(由四平至长春净月高速公路通行费50元、回程102国道收费站10元×2共计2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016年2月2日鉴定当日被鉴定人肖树民1人),上述三项总计人民币687元整。四、驳回肖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肖树民提交四平市气象局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事发当日没有冰雪路面不需要减速慢行。辽河水务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肖树民提交的《气象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上诉理由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冬季黑天,即使不是冰雪路面亦应减速慢行,肖树民未完全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一审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肖树民的损害后果等酌定保护3000元数额适当。综上的述,肖树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上诉人肖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