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施德香与陈丽、佘永英、宗巧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巧根,佘永英,陈丽丽,施德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巧根,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永英,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丽(又名陈丽),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德香,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岚,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宗巧根、佘永英、陈丽丽因与被上诉人施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初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巧根、佘永英、陈丽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德香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条所涉21万元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利息,应当核实双方之间借贷往来的交付及还款情况予以认定,借条上未表明借款利息也是这个原因。2.佘永英、陈丽丽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不构成债务的加入,是受施德香的胁迫和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蒙骗所致。被上诉人施德香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充分,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2.上诉请求的事由实际上仍然是延续了对方在一审诉讼中的辩解,而且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3.案涉的还款计划系在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达成,合法有效,故佘永英、陈丽丽应对宗巧根债务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施德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宗巧根、佘永英、陈丽丽共同归还借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与宗巧根系熟人关系。近年来,宗巧根多次向其借款。2015年8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宗巧根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到其21万元。此后宗巧根未能及时还款。2015年10月15日,双方曾因还款一事发生冲突并报警,在民警的协调下,宗巧根的配偶佘永英、儿媳陈丽丽共同向其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三天内归还2万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归还1万元,直至款项全部还清。还款计划出具后,宗巧根、佘永英、陈丽丽仅归还3万元,尚欠18万元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德香与宗巧根系熟人关系。宗巧根曾多次向施德香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结算,宗巧根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施德香人民币计贰拾壹万元。其他条据作废,此条为准。”同年10月15日,施德香因向宗巧根催要借款与宗巧根的妻子佘永英、儿媳陈丽丽发生争执。陈丽丽报警后,在民警调解下,佘永英与陈丽丽共同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宗巧根欠施德香债务一事,现由宗巧根的妻子佘永英、儿媳陈丽承诺叁天之内还施德香人民币贰万元整,从2015年11月15号开始每月15号还施德香人民币壹万元整,直到还清为止,每次还款写收条。”还款计划出具后,宗巧根于2015年10月31日、2016年2月6日分别还款1万元,施德香确认还款计划出具后,宗巧根共计还款3万元,现尚欠18万元未还。一审审理中,宗巧根辩称2015年8月27日的借条实际系双方对此前借款高额利息的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德香与宗巧根于2015年8月27日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宗巧根重新出具借条交予施德香收存,双方之间的该种行为应认定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宗巧根关于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对此前借款高额利息结算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宗巧根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负纠纷责任。故对施德香要求宗巧根归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佘永英、陈丽丽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对于宗巧根对施德香所负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除双方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施德香可以请求佘永英、陈丽丽与宗巧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施德香要求佘永英、陈丽丽归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佘永英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宗巧根、佘永英、陈丽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施德香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宗巧根、佘永英、陈丽丽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宗巧根是否尚欠施德香18万元债务;2.如尚欠债务,佘永英、陈丽丽是否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2015年8月2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并注明“其它条据作废,此条为准”,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可以认为该借条系当事人就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经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其次,佘永英、陈丽丽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了上述借条所反映的借贷关系,并构成债务加入。再次,在还款计划出具后,宗巧根、佘永英、陈丽丽有部分履行该还款计划,归还了3万元借款。综上,可以确认施德香于本案中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宗巧根、佘永英、陈丽丽反驳称讼争借款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高息以及还款计划系受胁迫所出具,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宗巧根、佘永英、陈丽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宗巧根、佘永英、陈丽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