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5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9月17日释放;又因盗窃,于2016年1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正先后到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内大街、文化新村等地盗窃作案1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摩托车13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706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王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正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正先后到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内大街、文化新村等地盗窃作案1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共计13辆。现分述如下:1.2016年2月1日晚,被告人王正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怀文幼儿园东侧的“大脚丫童装”店门口,将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4元。2.2016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正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内大街农业发展银行南侧花店门口,将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盗走。3.2016年2月13日傍晚,被告人王正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文化新村西门南侧鲜花店门口,将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58元。4.2016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正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青岛路“陈氏牛羊肉”店门口,将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89元。5.2016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正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光荣路365便利店门口,将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9元。6.2016年3月10日傍晚,被告人王正在沭阳县沭城街道紫藤路15号“名烟名酒”店门口,将张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1元。7.2016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正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内大街“明康药店”门口,将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黑相间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45元。8.2016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正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内大街“金伦广告”门口,将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84元。9.2016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正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公园路“海汇纸业”门口,将张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白相间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10.2016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正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内大街名品虞姬城“蒸丽康美容店”门口,将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36元。11.2016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正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青岛路“蔬菜水果店”门口,将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66元。12.2016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正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学府路东侧“大明眼镜店”门口,将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82元。13.2016年4月1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正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内大街“荣萍服装店”门口,将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踏板式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6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正供述了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赃物特征等事实,并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等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正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正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正归案后如实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王正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五百二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八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九元、退赔被害人庄某甲人民币八百零九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三百五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九百四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武某甲人民币一千八百八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一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九百三十六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五百六十六元、退赔被害人方某甲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二元、退赔被害人戈某甲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徐 剑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