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海民扬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周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民扬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周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641号原告上海民扬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港镇泸青平公路3797号2227室。法定代表人林宝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佳茂,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周彤,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上海民扬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佳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水泵等机械设备的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哈尔滨的经销部)购买消防泵一台,价款35810元,预付款10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消防控制柜,价款25500元。原、被告经对账,扣除被告已付款1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尚欠货款5131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货款,被告以暂时无钱等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13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欠条一张,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131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8月12日共计欠货款51310元,此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1310元事实清楚,原告举证充分,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久拖不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周彤给付原告上海民扬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1310元;二、被告周彤给付原告上海民扬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08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梅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