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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雷某与牟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牟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491号原告:雷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董福勇,辽宁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锋街13栋S2号。负责人:陈万家,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工。原告雷某诉被告牟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紫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勇、被告安华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牟某驾驶辽C905**号小型轿车,沿铁西区兴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安铁西分局路口南侧时,遇原告雷某驾驶的20768号助力车同向行驶至此,因被告牟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致使其车与助力车轻微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320.08元。被告牟某未作答辩。被告安华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离开现场是逃逸行为,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7时,被告牟某驾驶辽C905**号小型轿车,沿铁西区兴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安铁西分局路口南侧时,遇原告雷某驾驶的20768号助力车同向行驶至此,因被告牟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致使其车与助力车轻微刮碰,造成原告雷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牟某未察觉,驾车离开现场。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无责任。另查,原告雷某受伤后,被120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6日,共计住院19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雷某外伤致左侧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再查,牟某驾驶的辽C9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原告雷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志及收据;4、门诊病志及收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6、疾病诊断书。被告牟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安华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一份,因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牟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造成原告雷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牟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牟某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安华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离开现场是逃逸行为,商业险不予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本案肇事司机牟某事发后未及时察觉,驾车离开现场,但其随后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并于事故次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其不属于肇事后逃逸,故对于被告安华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18.28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其支出9918.28元,故对原告花费医疗费9918.2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27.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雷某住院19天,原告主张对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35128元/年÷365天×19天=1828.58元,故对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828.5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9天,每天补助100元,故对原告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76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疾病诊断书,原告张强共计误工116天,对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5128元/年÷365天×116天=11163.97元,故对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1163.9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19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190元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9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81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城市户口,故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5816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相对比较合理,故对原告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60元一节,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其花费鉴定费1560元,故对原告鉴定费损失为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3000元一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损失金额,且未能向法庭提供摩托车受损情况照片,本院无法核实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918.28元、护理费1828.5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1163.97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89724.83元。故被告安华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雷某89724.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雷某89724.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某负担24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62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雷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紫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