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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汤某与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郭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住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女,住安徽省太和县,系郭某某之母。上诉人汤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汤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农村户口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责令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协助做亲子鉴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汤某自解除同居关系后又结了婚,婚后又生了一对双胞胎儿子且无固定收入又无经济来源,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汤某的收入及家庭实际情况草率判决错误;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只有证明孩子是汤某的,汤某才能支付抚养费。郭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的抚养费每月400元不足教育和成长费用。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汤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某于2008年12月14日出生,是郭某甲和汤某的女儿,现跟随郭某甲一起生活,在太和县城关镇第七小学上二年级。2010年5月31日,郭某甲和汤某在法院主持下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关于女儿郭某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郭某某由郭某甲抚养,汤某每月支付郭某某抚养费11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自2010年6月1日起至郭某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此后,郭某某即跟随郭某甲一起生活,汤某依约向郭某某支付抚养费。现郭某某以其在上小学二年级,各方面支出都不断在增加,原每月110元的抚养费不能保证其最低生活,生活较为困难,为此,2016年2月4日,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汤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郭某某系未成年人,汤某与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作为其父母,对郭某某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解除同居关系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010年5月31日,郭某甲与汤某协议约定,汤某于每月向郭某某支付抚养费110元,现随着物价上涨及郭某某日渐张大,该抚养费用应相应有所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郭某某请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汤某辩称郭某某主张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不充分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应根据郭某某的实际需要、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汤某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各方面考虑,郭某某的抚养费数额酌定为每月420元为宜,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汤某辩称郭某某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汤某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郭某某(汤静宜)抚养费42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郭某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汤某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汤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汤某再婚后又生了双胞胎儿子汤浩轩和汤浩铭。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交了拍照二张,证明汤某有房、有车,有能力抚养郭某某。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某某对汤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汤某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汤某有房、有车。经本院审查认为,汤某所提交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真实、合法,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该二份证据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郭某某提交的拍照不能证明汤某有房、有车,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由汤某每月支付郭某某抚养费42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从2010年起汤某每月支付郭某某抚养费110元,现郭某某已有八岁,在上小学二年级,各方面支出都不断在增加且随着物价上涨,原每月11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郭某某的生活需求,该抚养费用应有所增加,汤某再婚后又生育二个孩子不能成为对郭某某免责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各方面的考虑酌定判决汤某每月支付郭某某420元至郭某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止符合情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汤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汤某自解除同居关系后又结了婚,婚后又生了一对双胞胎儿子且无固定收入又无经济来源,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汤某的收入及家庭实际情况草率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汤某均未提出申请对郭某某做亲子鉴定,现提出上诉称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只有证明孩子是汤某的,汤某才能支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汤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汤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罗 莹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楠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