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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9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信友与吴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信友,吴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732号原告:胡信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7。委托代理人:梁照和,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峰,男,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公民身份号码×××8311。原告胡信友与被告吴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信友的委托代理人梁照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信友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俊峰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4日,被告吴俊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于2016年2月4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从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吴俊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信友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4日,被告逾期还款则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案外人谭惠添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6月1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保证人谭惠添主张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吴俊峰向原告胡信友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4日,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仍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则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该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俊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信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9.38元(原告胡信友已预交),由被告吴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颖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