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苑红旗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红旗,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985号原告苑红旗,男,生于1972年8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黎,系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苑红旗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红旗及委托代理人张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所有的鲁C×××××宝马车辆,在鹿邑县××镇东环路××附近,撞到公路西边的砖头上,造成该车严重损毁。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鹿邑营销服务部,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予理赔。请求判决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修车费、拖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合计28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履行查勘现场,并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核对。原告事后自行选择起诉,并委托律师,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本起事故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并无人员受伤,该案为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3、原告诉讼请求施救费、拖车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对。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购车协议1份。证明车辆合法转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保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拖车所花费用。经质证,被告异议费用过高,票据时间不在本案的发生范围之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2份。证明交通所花费用。经质证,被告异议,票据时间不在本案的发生范围之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15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车损失价格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苑红旗与被告周口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车辆号牌号码鲁C×××××,厂牌型号宝马BMW7251FL,车辆损失保险金额415200元,车辆损失不计免赔,原告交保险费6236.54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04月03日零时起至2016年04月02日23时59分59秒止。2016年3月2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鲁C×××××宝马车辆行至鹿邑县××镇东环路××庄,撞到公路西边的砖头上,造成该车损毁。该车辆车损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坏价格为人民币15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由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车损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出现事故,因此事故造成的车损1525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其没提供其相关期间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苑红旗车辆损失费1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评估费3883.5元,合计款7783.5元。被告负担7183.5元,原告负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滨江审判员 刘志善审判员 王亚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