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大竹县竹北乡游家村民委员会、大竹县白塔街道双方村民委员会与内江市东兴区双鑫农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竹县竹北乡游家村民委员会,大竹县白塔街道双马村民委员会,内江市东兴区双鑫农业有限公司,刘期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960号原告:大竹县竹北乡游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竹县。负责人:周泽均,副主任。原告:大竹县白塔街道双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竹县。负责人:黄仕琼,副主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双鑫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法定代表人:刘期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1965年生,汉族,住成都市,系被告聘请的员工。被告刘期良,男,1964年生,汉族,住内江市。原告大竹县竹北乡游家村民委员会、大竹县白塔街道双马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双鑫农业有限公司、刘期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竹县竹北乡游家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泽均、大竹县白塔街道双马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黄仕琼、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德学、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双鑫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期良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竹县竹北乡游家村民委员会、大竹县白塔街道双马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行为有效;2.判决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双鑫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35773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判决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双鑫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土地复耕费202016元;4、判决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双鑫农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5、判决被告刘期良对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双鑫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被告与大竹县竹北乡人民政府达成“设施蔬菜项目”框架协议,大竹县竹北乡人民政府将该项目落地在原告所辖的村社。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原告以出租方式将农户承包的土地进行集中流转给被告实施钢架大棚蔬菜种植,租赁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止,土地流转费按照流转面积以每亩800斤稻谷(按当年国家中等稻谷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原计划实施1000亩,由于所搭建大棚未达到上级有关部门的相关验收规范和标准,被告无法全部享受政府的相应项目补助而将规模进行缩减,自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实际租赁土地面积为252.52亩,并实际按照1000元/亩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土地流转费,并约定在每年的9月30日前支付。由于行政区划调整,原竹北乡双马村分为竹北乡游家村、大竹县北塔街道双马村,被告租赁的土地属于竹北乡游家村的131.14亩,属于北塔街道双马村的121.38亩。从2014年度开始,被告一直不能按期支付土地流转费,经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按期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以来的土地流转费357737元〔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土地流转费252520元(即252.52亩×1000元/亩=25252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的土地流转费105217元(即252.52亩×1000元/亩÷12个月×5个月=105217元)〕。鉴于此,两原告于2016年3月4日正式解除了《土地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土地流转费并对流转土地进行复耕,若被告不复耕,原告将自行组织复耕,由被告支付复耕费。到现在,被告既没有给付土地流转费,也没有组织复耕,原告只能自行复耕,由被告支付复耕费(即252.52亩×800元/亩=202016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土地流转费,经多次催告依然不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土地流转费和土地复耕费,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刘期良应对其一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双鑫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土地流转费应扣减国家补助的每亩400元,被告有困难,复耕费、违约金不应计算,合同是公司与原告签的,被告刘期良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期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1日,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双鑫农业有限公司与大竹县竹北乡人民政府签订《设施蔬菜项目》协议书,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双鑫农业有限公司决定在竹北乡投资兴建钢架大棚用于种植蔬菜,大竹县竹北乡人民政府将该项目确定在原告所辖的村社。2010年9月8日,竹北乡双马村村民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委托竹北乡双马村民委员会对外流转。2010年9月29日,竹北乡村民委员会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原告以出租方式将农户承包的土地进行集中流转给被告实施钢架大棚蔬菜种植,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土地流转费按照流转面积以每亩800斤稻谷(按当年国家中等稻谷价折合人民币)计算,被告荒芜土地或不按时支付土地流转费,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经营权。201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起(即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付款方式为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土地流转费。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实际租赁土地面积为252.52亩,并实际按照1000元/亩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土地流转费。由于行政区划调整,2015年12月22日,原竹北乡双马村分为竹北乡游家村、大竹县北塔街道双马村,被告租赁的土地属于竹北乡游家村的131.14亩,属于北塔街道双马村的121.38亩。从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土地流转费,2016年1月10日,二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土地流转费,否则将解除合同。2016年3月1日,二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16年3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二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应支付的土地流转费为252520元(即252.52亩×1000元/亩=25252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的土地流转费为105217元(即252.52亩×1000元/亩÷12个月×5个月=105217元)〕,以上两项共计357737元。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双鑫农业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800元支付土地复耕费,原告提供了大竹县竹北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竹北乡按每亩800元至1000元标准支付复耕费,被告认为竹北乡的证明不能作为支付复耕费的依据,被告租赁的土地有的需要复耕,有的不需复耕,需要复耕的面积仅有约102.1亩,每亩复耕费仅需约300元。本院认为,一、竹北乡双马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土地流转费,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因不按时支付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土地流转费,经二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因此,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二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于2016年3月4日送达二被告,竹北乡双马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自2016年3月4日解除。二、竹北乡双马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起(即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付款方式为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土地流转费。二被告欠二原告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土地流转费252520元,二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欠二原告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的土地流转费105217元,二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土地流转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的土地流转费357737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800元支付土地复耕费,但原告没有提供二原告收回田土后因复耕所花费的实际金额,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多少田土需要复耕,需要花费多少复耕费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提供的大竹县竹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按每亩800元至1000元标准支付复耕费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只能按被告自认的面积和金额确定所需要的复耕费,即复耕费需102.1亩×300元/亩=30630元。四、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后要支付违约金,被告因未按时支付土地流转费本院已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竹县竹北乡双马村民委员会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自2016年3月4日解除;二、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双鑫农业有限公司、刘期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竹县竹北乡游家村民委员会、大竹县白塔街道双马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费357737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三、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双鑫农业有限公司、刘期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竹县竹北乡游家村民委员会、大竹县白塔街道双马村民委员会土地复耕费3063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双鑫农业有限公司、刘期良负担7200元,原告大竹县竹北乡游家村民委员会、大竹县白塔街道双马村民委员会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