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莉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9时10分,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浦口区泰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泗路立交桥路口,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酌情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