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字04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安洪与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贺树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洪,贺树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字04697号原告陈安洪,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田仁贵,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树雄,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号B座B-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56850K。负责人杨轶,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安洪与被告贺树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仁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洪诉称,2015年02月13日15时43分,被告贺树雄驾驶XX号小型客车,由涪陵往蔺市方向行驶至103省道76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车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XX普通摩托车发生侧面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贺树雄负全部责任。2015年02月13日,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左桡骨骨折、左眉弓皮肤挫伤,2015年02月13日至2015年02月24日原告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其后门诊治疗。2016年05月23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1、伤残程度为十级;2、务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30日,营养时限6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27239×20×10%=54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9742×16×10%÷3=10529元,母亲19742×17×10%÷3=1118元,小孩19742×12×10%÷2=11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660元,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误工费120天×217.8元/天(4738元/月除以21.75天)=26136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509.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30944.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期限内是事实。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3日15时43分,被告贺树雄驾驶XX号小型客车,由涪陵往蔺市方向行驶至103省道76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车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XX普通摩托车发生侧面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树雄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02月13日,原告陈安洪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眉弓皮肤挫伤,2015年02月24日原告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其后门诊治疗。2016年05月23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认定原告陈安洪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30日,营养时限6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30944.7元。另查明,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有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安洪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100元。再查明,原告陈安洪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有健在的父亲陈灿民(1949年12月30日)、母亲张必连(1950年6月5日)及未成年子女陈佳丽(2009年4月29日),其父亲陈灿民、母亲张必连共有三个子女;诉讼中,原告陈安洪举示了其于2010年在涪陵区龙桥镇北拱社区居民会一组购买移民房门面一套及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的事实。诉讼中,原告陈安洪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贺树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陈安洪的损失中,原告陈安洪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50%的损失赔偿,其余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陈安洪残疾赔偿金27389元、被扶养人(陈灿民、张必连、陈佳丽)生活费共计9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400元、医疗费15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和车辆维修费600元等共计人民币55083元。陈安洪自愿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第二次伤残鉴定费用1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处方、医疗发票、摩托车维修发票、陈安洪及子女、父亲、母亲的户口页、家庭成员的证明、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买卖收条、收据6份、北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石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ChongqingDapingHospital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贺树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第500102320150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贺树雄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安洪无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贺树雄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贺树雄所有的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树雄赔偿。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安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55083元。二、被告贺树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安洪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陈安洪自行承担鉴定费1100元。四、驳回原告陈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1568元,由被告贺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甘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