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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执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虎锋、朱虎杰、肖文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虎锋,朱虎杰,肖文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288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刘占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加元,系该联社黄滨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朱虎锋,男,生于1966年1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朱虎杰,男,生于1969年1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肖文浩,男,生于1973年11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朱虎锋、朱虎杰、肖文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47300元、利息191053.94(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承担案件受理费3937.5元,共计442291.44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多个案件未履行完毕,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文涛审 判 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