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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蔡刚、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蔡刚,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F区09号。法定代表人黎雪。委托代理人刘蓉、黄丽,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刚,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临港产业新区城陵矶片区港路主干道旁(湖南临港国际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蔡猛。原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刚、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豪致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刚、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汽车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豪致汽车公司支付21台车车款4298800元;2、被告豪致汽车公司支付利息28586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止,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两项共计4584666元;3、被告蔡刚对被告豪致汽车公司上述债务中的4437085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刚、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蔡刚原系被告豪致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2日,被告豪致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猛。2、2015年4月13日,原告天和汽车公司与被告豪致汽车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岳阳)》,约定:被告豪致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前向原告天和汽车公司缴纳保证金(不属定金)600000元,原告天和汽车公司为被告豪致公司提供展车供其销售,展车所有权归属原告天和汽车公司,所提车辆的手续由原告天和汽车公司保管,被告豪致汽车公司销售车辆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给原告天和汽车公司,全款到账后,原告天和汽车公司将车辆的手续交付给被告豪致汽车公司。3、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天和汽车公司、被告豪致汽车公司对账,确认被告豪致汽车公司拖欠原告天和汽车公司21台车款42988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38285元,共计4437085元,以上欠款如拖延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则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到实际还清欠款当天为准。4、2015年11月30日,被告蔡刚出具《保证承诺函》,自愿为被告豪致汽车公司拖欠的21台车款车款4298800元及利息138285元,共计4437085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蔡刚、被告豪致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天和汽车公司与被告豪致汽车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豪致汽车公司尚欠原告天和汽车公司21台车款4298800元及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38285元,共计44370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豪致汽车公司应当予以支付4437085元及按照月利率1分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蔡刚自愿对豪致汽车公司拖欠的21台车款4298800元及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38285元,共计443708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蔡刚对被告豪致汽车公司的上述443708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本金4298800元及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38285元,共计4437085元,并以4298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分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刚对被告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44370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77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597元,由被告岳阳豪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董秀平人民陪审员  任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才华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