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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4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布依族,1984年9月2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EJXX**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时因停车问题与市医院保安发生争执,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13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1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人口核查信息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及转递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证人罗某某、王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鉴字第05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两次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公安民警及时控制。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两次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云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淞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