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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潘贤主与陈海波、梅小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贤主,陈海波,梅小昭,陈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903号原告:潘贤主。委托代理人:苏为松,玉环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波。被告:梅小昭。被告:陈建龙。原告潘贤主为与被告陈海波、梅小昭、陈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贤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波、梅小昭、陈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贤主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第一被告因需与第三被告一起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由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2%计算,约定如发生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在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要求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代理费计人民币2000元;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海波、梅小昭、陈建龙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海波与陈建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梅小昭户籍证明原件、被告陈海波、梅小昭婚姻状况查询函原件、借条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海波、梅小昭、陈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波、陈建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海波与被告梅小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梅小昭并未提出对此债务系被告陈海波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海波、梅小昭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海波、梅小昭、陈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贤主借款计人民币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限被告陈海波、梅小昭、陈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潘贤主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海波、梅小昭、陈建龙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朱国明人民陪审员  林崇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