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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513号原告王某1,女,生于198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程相超,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8月24日同居生活,××××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某5十二岁,女儿王某6七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年幼无知,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妻子不忠诚,从不支付医疗费用,百般虐待。原告于2012年2月被打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经3年多。这期间,原告先后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12月两次向贵院提出离婚请求,贵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三年来原告为这无感情的婚姻精神失常,被告也从未问过原告死活,无奈第三次提出离婚,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5和女儿王某6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虽曾经两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均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仅不思悔改,没有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固执己见,又第三次提出了离婚。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原、被告虽没有共同生活,但也不满二年时间,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因交通事故落下残疾,头脑受到损伤,不能干重活。该事故因原告引起,原告不仅不感到自责,反而抛下子女不管不问,一个人在外过潇洒日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因此,一方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另一方应承担抚养的义务,更不得提出离婚。三、原告虽诉状上请求抚养两个孩子,也不过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嘴上说说而已,并不是想真心抚养孩子,即使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也不愿随原告生活。原告王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5)禹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曾两次提出离婚请求。三、证人王某3、尹某、王某4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希望。被告王某2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关系、婚后生育子女情况。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在禹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5,××××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6。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认欠被告王某2的三叔王进甫1000元债务。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6月23日撤回了起诉。2014年12月29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2016年3月1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王某1曾经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2016年3月1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王某5、王某6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离婚后子女王某5、王某6仍由被告王某2直接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王某1按每人每月300元向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子女王某5、王某6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愿偿还所欠被告三叔王进甫的1000元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二、子女王某5、王某6由被告王某2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1承担。抚养费按每人每月300元计算,2016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7年及以后的抚养费,原告王某1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其子女王某5、王某6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先代理审判员 :胡泽佩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