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辖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XX勤、方进良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农业科学研究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勤,方进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农业科学研究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勤,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进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新疆伊宁市巴彦岱镇**号。法定代表人王朴,该所所长。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波,该师师长。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局局长。上诉人XX勤、方进良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农业科学研究所及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739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XX勤、方进良上诉称,1、本案2015年12月25日诉讼后,经伊宁市人民法院审查符合起诉条件后依法受理,并且受理期间被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了反诉,当事人双方均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裁定移送审理于法无据;2、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由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伊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XX勤的住所地为伊宁市上海城浦东新区,属伊宁市行政辖区,故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据此,伊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志 刚审 判 员 艾力海木代理审判员 夏 米 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 丽 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