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4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李国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李国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2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52224787G负责人崔建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环环,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庆,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诉被告李国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环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且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相关信息,并承诺严格履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被告李国庆申请后,领用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现信用额度为45万元,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启用该信用卡,被告李国庆于2013年12月20日换卡/挂失,新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新卡启用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但被告2015年5月2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426769.52元、利息148640.4元、滞纳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80409.9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426769.52元、利息148640.4元、滞纳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80409.92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费用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客户信息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和使用情况。证据三,欠款利息证明书、银行账户截屏,证明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的欠款数额(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426769.52元、利息148640.4元、滞纳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80409.92元)。证据四,欠款催收情况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逾期还款进行催收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经原告批准后,被告领用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办理挂失换卡业务,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涉诉信用卡后,自2015年5月2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426769.52元、利息148640.4元、滞纳金5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其中对于被告应如何还款,及未能及时还款产生的责任均作出了详细约定。本院认为,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是一种特别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给予被告在特定时间范围内,享有特定数量的透支额度,即相当于向被告出借特定数额的款项,被告实际使用该额度后,应当按约进行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本金426769.52元。二、被告李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148640.4元、滞纳金5000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涉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4元、公告费7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代理审判员 柳冠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