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异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鼎一安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鼎一安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恒远嘉舜(北京)经贸有限公司,李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异181号申请人宁波鼎一安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十一号办公楼924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鼎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波。委托代理人范连均,北京市汉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亚亚,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恒远嘉舜(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17号楼(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健,负责人。被执行人李健,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39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北京分行)与恒远嘉舜(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嘉舜公司)、李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宁波鼎一安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宁波鼎一合伙企业)提出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变更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宁波鼎一合伙企业称,其与广发行北京分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广发行北京分行将对二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主债权、从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申请人。协议签订后,其与广发行北京分行共同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15)东执字第0656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宁波鼎一合伙企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资产统一编号为GFBJ07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866、1486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申请执行人广发行北京分行称,其确与申请人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其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同意变更宁波鼎一合伙企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2015)东民(商)初字第039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恒远嘉舜公司、李健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广发行北京分行于2015年12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东执字第06562号立案执行。又查明,2015年12月28日宁波鼎一合伙企业与广发行北京分行就(2015)东民(商)初字第039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签署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6月17日,广发行北京分行会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邮寄送达二被执行人,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二被执行人,并就此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以上事实有(2015)东执字第06562号执行案卷材料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广发行北京分行已将(2015)东民(商)初字第039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宁波鼎一合伙企业,宁波鼎一合伙企业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宁波鼎一安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为(2015)东执字第0656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建光代理审判员 李菁华代理审判员 宋 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