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0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霞、马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勇,胡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422号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2号附1号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896211K。法定代表人罗皓,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恩兰,女,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净,女,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马勇,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胡霞,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马勇(胡霞之夫),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驰公司)与被告马勇、胡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恩兰、张玉净,被告马勇,被告胡霞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807.5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167.80元;并以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重庆市沙坪坝区讼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讼争房屋的业主,原告为讼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被告马勇、胡霞辩称,被告未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只同意按照0.5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讼争小区开发商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原告与讼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龙凤云洲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讼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辩解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按照0.5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30元/月•平方米,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6.35平方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806.38元(1.30元/平方米/月×86.35平方米×25个月);对于未交纳的公摊水电费167.8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被告延迟交纳物业服务费,除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以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12.26元为基数,从当月第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勇、胡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06.38元。二、被告马勇、胡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167.80元。三、被告马勇、胡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12.26元为基数,从当月第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累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勇、胡霞负担。限被告马勇、胡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送达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金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