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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特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州代代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缘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6民特491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代代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缘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491号申请人:广州代代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英健,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佩雅,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李缘强,住广西临桂县。申请人广州代代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代星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缘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201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代代星公司申请认为:李缘强于2016年1月11日以“回家过年”为由,向代代星公司申请离职并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单》,在此情况下,李缘强仍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主张所谓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意隐瞒自己离职的事实。因保管《员工离职申请单》的人事主管与代代星公司发生纠纷,其拒绝向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书》,导致公司无法在仲裁阶段举证。李缘强与人事主管串通,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代代星公司申请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2017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由李缘强负担。被申请人李缘强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李缘强在仲裁时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终局裁决亦无裁决代代星公司向李缘强支付经济补偿金。代代星公司未能证明原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劳动仲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代代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201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100元,由广州代代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来源:百度搜索“”